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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一方不能“任性”违约

原告诚信商行与被告辉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11-16 11:22:13


    【基本案情】

    原告诚信商行常年在郑州从事包装定做业务。2014年12月,经过前期洽谈,原告诚信商行同被告辉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诚信商行按照辉光公司认可的规格、版面设计方式为其生产包装袋,合计货款1449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25天内。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辉光公司先行预付款20%即28980元,甲方余款发货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辉光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8980元。25天后,原告诚信商行如约赶制出了货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将货物拉走并支付货款,被告辉光公司则以促销活动已结束,已不再需要为由拒绝拉走货物,也不再继续支付余下的货款。

    2016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余款11592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7727.2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123647.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434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原告申请到原告厂房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勘验笔录显示:原告厂房共两层,一楼车间有工人正在生产包装袋并存放有成箱成品,二楼部分为仓库,原被告双方约定生产的包装袋存放在二楼拐角处,用塑料袋包装大约50包,已布满灰尘;拆开里面包装袋写有被告广告标语及联系电话等字样。

    【裁判结果】

    惠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一名市场经济参与者所应坚守的基本职业道德,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工艺及版式设计等生产包装袋,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加工承揽合同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且,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被告余款发货前付清。原告制作完成被告预订的货物后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发货、付款事宜,被告一直不支付剩余报酬,系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报酬11592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47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辉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诚信商行报酬115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古语有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中逐渐形成的重要原则,也是对每一位公民价值准则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加工承揽合同中一方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为由于双方对于加工数量、价格等约定不明、对商品质量标准不一及定作方验收时未认真核对,一方拒不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等方面。此外,由于产品定做过程中需要按定做方要求对产品进行动态调整,由此所产生的材料费、运输费等费用也往往成了双方的争议焦点。

    针对此类现象,人民法院要注重通过审判工作,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除法官对双方标的物数量及质量等进行审慎分析外,还可适当对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等非诚信行为的进行罚款或拘留,不让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

    此外,也要提醒广大群众,在签订承揽合同前,要注意加强对合作对象资质的审查,尽量选择那些经营状况良好、商誉较好的公司进行合作。在随后签订合同时,要在合同中对于产品的规格、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风险承担原则,如调整产品费用、一方违约后赔付的比例及原则。最后要注意保存加工样品、资金往来凭证、发货单据等关键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责任编辑: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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