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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中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11-10 16:21:08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客观、公正、全面原则;

    (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原则;

    (三)严格保密原则。

    第二条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为审判环节的社会调查机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调查对象基本信息、调查事项、评估意见及调查时限。

    第三条  对于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进行社会调查或需要补充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展社会调查。

对于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开展社会调查。

    第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开展社会调查的建议。

    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认为社会调查材料不完整,或有必要进行社会调查的,也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

    第五条   接受调查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生活或者学习、平时表现等情况,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邻居、同学、同事以及未成年人所居住的社区、村委会、学校、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等单位。

    第六条 社会调查应全面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开展社会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社会调查人员进行。

    社会调查可以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学校、社区、村委或者被调查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社会调查时应当当面听取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辩护人和所在学校、社区等单位有关人员的意见。

    社会调查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慎重选择调查方式,避免对未成年被告人及相关人员造成不良影响,可以采取面谈、调查问卷、书面证明等形式。

    第八条 人民法院或受委托的单位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制作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一)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案由和案件来源;(三)未成年被告人的    主要情况及对处理结果建议。其中,处理建议应当结合案情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关系修复情况、社会矫正或帮教条件进行分析。

    第九条 社会调查获取的材料及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单独成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时组织控辩双方出示社会调查报告,并听取双方对报告的意见,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材料作为量刑和法庭教育的参考。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对社会调查材料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社会调查材料复印件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

    第十一条 进行社会调查时,不得向外界公开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并告知接受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对于可能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材料应当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查询、摘录和公开传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赵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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