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5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并通报部分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省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刘晓云参加发布会并公布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国土厅、环保厅、水利厅、林业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实施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发布会由省高院宣教处副处长程彤主持。
发布会上,刘晓云强调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法院内部加强协调配合,而且需要检察院、公安、国土、环保、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近期,为了进一步推进环境资源司法与执法的衔接,加强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推进河南生态文明建设,服务和保障我省“四区三带”区域生态格局建设,经过充分的沟通与协调,省高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七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建立实施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随后刘晓云将意见的主要内容予以通报。
一、建立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明确负责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工作的内设机构及联络员。由联络员组成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工作组,开展经常性的信息互通、工作协调,办理联动机制的有关工作。
二、建立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定期组织召开会议,会商重大环境资源违法案件,推进环境资源司法执法信息共享,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的环境资源司法执法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后,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成员单位指导市、县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机制工作的开展。
三、建立环境资源纠纷的联合调解机制。针对涉及相应职责范围内的环境资源类案件,建立多元化、常态化的联合调解机制,制定化解环境资源矛盾纠纷联合调解的工作办法。调解中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聘请环境资源专家作为调解员,参与复杂疑难案件调解工作。
四、建立环境资源违法案件联动办理机制。结合我省环境资源司法执法状况,各成员单位要明确联动办理案件的条件、类型、程序及相关部门职责,确定案件移送、介入调查、固定证据,以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民事责任追究等工作程序。
五、建立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以环境资源执法专项联动为抓手,各成员单位针对重大环境污染案件、重点区域环境资源案件、久拖不决信访举报和其他涉及环境资源案件的办理,集中办理一批环境资源违法大案要案。
六、充分发挥成员单位职能作用,确保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工作取得实效。各成员单位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执法手段和措施,加大对环境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公安机关加大对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检察院要建立环境资源司法执法法律监督机制。法院积极探索环境资源案件“三审合一”的工作模式,充分发挥环境资源专业审判机构职能作用。
七、各成员单位都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探索创新、推动公众参与、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推动环境资源司法执法联动健康发展。
省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邹波,信阳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蔡红丽,襄城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秦学海,光山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辉,中牟县法院副院长袁雷,全省知名环境资源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了发布会。
八起典型案例
一、胡某伟失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伟到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上坟烧纸时,由于风大不慎将山林引燃。经鉴定,唐庄乡塔水磨村胡家岭过火面积126.8亩(有林地15.6亩,未成林地64.3亩,宜林地46.9亩)。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伟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二)裁判结果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伟失火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补栽部分树苗,且保证将继续补栽树苗,自觉接受林业部门的监管验收,确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胡某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依法处理的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指对于破坏生态环境或毁坏资源的被告,要求其通过补种复绿、限期改正、治理污染等各种措施,达到消除污染、恢复良好生态环境的目的。本案开庭时,胡某伟已积极补栽树苗5000棵,保证将继续补栽15000棵,由林业部门的监管验收,自觉消除危害结果,恢复失火前的自然生态,对于判决结果,当事人当庭表示服判息讼,该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群众反映良好。
二、刘某龙滥伐林木、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龙在2012年任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支部书记期间,代表板山坪镇胡柱村村民委员会与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规定对本村发生毁林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听之任之,致使本行政村发生林业案件的,村干部应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并以知情不报、渎职论处。2012年7月,刘某龙伙同张某军、郜某远、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五三沟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该组川心垛的集体山林,并约定林木的所有权归刘某龙、张某军等人所有。同年9月,刘某龙等四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该处山林并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共计砍伐林木604立方米。2015年4月11日,刘某龙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2015年4月下旬,刘某龙亲属雇佣工人在被伐山坡中栽种女贞树苗一万余棵,2015年8月26日,南召县林业局接受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指派工程师王某民、田某晓对刘某龙亲属雇佣工人已补种的女贞树苗进行了实地勘查,现已成活9820株。
(二)裁判结果
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刘某龙作为村主任与镇政府签订责任书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伙同他人对自己监管的林木滥砍滥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刘某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龙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在被砍伐林地栽种树木,又与林业局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缴纳二万元保证金,保证次年清明节恢复被伐林地,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这是一起滥伐林木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的案件。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龙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村主任代表村委行使乡政府委托村委从事公务,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某龙在他人滥伐林木时不仅不举报制止,反而与行为人共谋,积极参与购买林地,组织工人砍伐林木,出售林木,且获得销售款7000元,属于滥用职权。据此,一审法院以滥伐林木和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刘某龙进行数罪并罚是适当的。刘某龙一案的处理,进行数罪并罚,有力打击了滥伐林木以及“监守自盗”的犯罪行为,充分发挥了刑事惩治、震慑作用。
三、方某龙非法狩猎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0日至8月21日,被告人方某龙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襄城县山头店乡姚庄村西南首山山顶自家承包山林安扎三面粘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7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猎野生动物属山斑鸠。另查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河南省林业厅发布的鸟类禁猎期。
(二)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方某龙犯非法狩猎罪成立,予以支持。方某龙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方某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在禁猎期非法狩猎普通野禽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公众对于重点保护动物不能捕猎是有一定的认知的,但对于山斑鸠等常见的小动物的捕猎,则不以为然。值得注意的是,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对非重点保护动物进行狩猎,依然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禁猎期是指有权机关发布的禁止狩猎的时间期限,规定禁猎期的目的在于保证野生动物能够保持良好的繁衍环境,使其正常繁殖,促进生态环境永续、和谐发展。本案中被告人方某龙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了79只山斑鸠,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通过对方某龙的刑事制裁,发挥刑事司法的宣传警示作用,教育群众严格遵守禁猎区和禁猎期的相关规定,保证环境资源的良好恢复和发展。
四、潘某龙、陈某玲、李某根等8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潘某龙在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染公司)营销部工作,负责三车间废酸的处理。其在未审查王某行(在逃)提供的河北邢台冀鲁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资质真伪及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东染公司的废酸交给王某行处置并支付费用。2015年3月5日至5月21日,王某行通过张某动(另案处理)联系,由陈某玲介绍被告人陈某秀、李某根、谢某峰等人的罐车,由被告人廉某、吴某甫、程某山等人驾驶,陆续从东染公司拉出废酸1000余吨。之后,在王某普(在逃)、李某根等人接应、引导下,深夜将废酸随意倾倒在南乐县境内的潴龙河、王落沟、柴庄村北河沟和清丰县韩村乡李沙窝村西的河沟内。经鉴定,此次环境污染财产损失金额总计为30800元,地表水环境损害受损金额为14917800元,应急处置费用总计为8300元。
(二)裁判结果
南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潘某龙、陈某玲、李某根等8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秀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谢某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廉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吴某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程某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倾倒固体废弃物导致严重污染的刑事犯罪案件。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本案涉及的人数众多,造成的损失巨大,经评估,地表水环境损害受损金额达14917800元,而地表水的污染将直接影响到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本案判处8名犯罪分子从一年到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体现了河南法院重拳出击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
五、曹某花、余某胜、王某炎等10人与王某友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友于2002年购买光山县斛山乡赵岗村王小湾村民组的两间地皮建房居住。后因经营需要在自己的房屋后建设养猪场,用于圈养成猪,然后屠宰出售。因该养猪场地势较高,并位于多数居民房屋的上风向,同时该养猪场产生的猪粪露天堆放,王某友亦未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明显的刺鼻气体对周边邻居生活环境造成一定影响。2012年,王小湾村民组的居民以及王某友集资修建了地下排水沟,将养猪场产生的污水,通过地下排水沟排出。另查明,王某友所建的养猪场及屠宰场所距离其他居民的房屋较近,距最近居民房屋十余米,距离最远居民房屋一百多米。
(二)裁判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友在居民区自己的房屋后建设养猪场,并屠宰成猪出售,因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养猪场产生的猪粪等排泄物未做妥善处理,造成附近曹某花、余某胜、王某炎等10人的生活环境受到一定程度污染和影响,该相邻污染侵害事实成立,王某友应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停止侵害,排出妨碍。遂判令王某友立即停止因养殖、屠宰等行为对原告曹某花等人生活环境造成的污染侵害。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定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行为。本案王某友在居民区自己的房屋后建设养猪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产生明显的刺鼻气体,对周边邻居生活环境造成了影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这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六、李某、冯某军诉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半条鱼餐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西段,业主为胡某红。李某、冯某军系夫妻关系,居住半条鱼餐馆楼上。李某、冯某军因半条鱼餐馆排烟及噪音问题向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投诉,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2014]责停字[信执]第09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改字[2014]第0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22日送达至胡某红。胡某红接到通知书后,在餐馆内安装科蓝环保排烟系统。李某、冯某军对整改效果不满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监管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履行职责,判决驳回李某、冯某军的诉讼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投诉后,给胡某红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2、在一个月内整改到位。3、责令到环保部门去办理安装和年检手续。”胡某红虽然据此安装了科蓝环保排烟系统,但安装该排烟系统后未进行年检,亦不确定排烟是否达到环保标准要求,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行为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遂判令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继续依法履行对胡某红经营半条鱼餐馆排放烟尘及噪声扰民问题的监管职责。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环保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环保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行环保监管责任,还应当全面适当履行职责,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法院以判决方式明确责令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继续依法履行对餐馆排放烟尘及噪声扰民问题的监管职责,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有力监督。
七、河南省环保厅申请法院对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环境行政处罚案
(一)简要案情
2015年7月14日,省环保厅对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第六次复查时发现,其有两台机组排出废气中氮氧化合物浓度超标,遂下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 2015年8月12日,省环保厅再次复查发现两台机组依然不达标,遂按照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连续29日,每天8万元,共计人民币232万元。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相关罚款。河南省环保厅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行政处罚。
(二)裁决结果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提供的材料齐备,在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裁定:准予执行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豫环连罚[2015]15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3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典型案件。《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本案中,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发现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废弃物排放超标,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又发现该两台机组仍不达标,遂对该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连续29日,每天8万元,共计人民币232万元。本案就是出重拳治污染的典型案例,让违反环境保护法的企业付出惨痛的经济代价。
八、中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案
(一)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郑东新区白沙镇居康万家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 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对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东的项目动工建设并投入生产。2016年7月14日,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厂下达了《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但该厂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其行为已经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威胁。2016年7月28日,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于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环保禁止令,请求法院责令该涂料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二)处理结果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东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及未建设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动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已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威胁,遂裁定:准予执行中牟县环境保护局的禁止令申请。郑东新区白沙镇居康万家涂料厂在经环保部门审批及相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之前,立即停止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东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典型意义
这是我省法院在诉前第一次发布环保禁止令,为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形势所需,具有开创性、时代性的意义。就一般状况而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发生后,禁止令的发布是一项行为保全措施,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参照民事诉讼的做法适当,且单独提出环保禁止令并进行规范,是结合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作出的一次大胆探索。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前或作出生效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环境污染行为持续存在,如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难以修复,或对周边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的,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发布环保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这种做法关注到环境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的差异,能够有力、有效地预防或减少环境侵害后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