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1日,叶县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判决被告叶县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钱款7700元。
2010年10月12日,被告叶县某局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叶县某局欠李某某(兴达鲜果店)水果、食品、烟酒等柒仟柒佰元(7700.00)商品款,有关票据已签字后交于局财务,待报销后及时还账。(还账后证明收回),叶县某局(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7700元整。叶县某局原局长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欠款是在其任职期间因公所欠。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持有的证明及证人梁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叶县某局欠原告款7700元,被告叶县某局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审理中,该局以审计报告未显示本案欠款为由提出抗辩,但审计报告并未明确每笔费用情况,故该笔费用是否在审计范围不能确定,且原告持有的证明加盖有叶县某局印章,足以让原告产生其债务人系单位、而非个人的合理信赖,故该审计并不能对抗被告的债权,被告辩称审计时没有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意见应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李某一直催要欠款,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信。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