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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进一步完善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发布时间:2016-08-29 15:42:22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彰显了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的关怀。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自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立法不完善,致使司法过程中出现了程序不一、标准不明等问题,严重影响了该制度效用的进一步发挥。我国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罪责刑不相适应。依照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这种制度设计的法律后果导致犯罪人罪责刑的失衡,即执行刑罚的过程与犯罪人的罪行、刑事责任不相适应。

    程序多元化,造成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程序各异,执法尺度不一,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与形象。我国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启动主体有三个,即法院、监狱和看守所。决定主体有三个,即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这种程序多元化的设计初衷是及时对符合条件的罪犯监外执行,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但在实际运行中容易造成办理程序和标准不统一,影响暂予监外执行的严肃性。

    行政权决定刑罚执行期间的保外就医有违法学基本理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罪犯交付执行前,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由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而按照法学理论,刑罚执行变更是司法权的继续和延伸,应由司法权评判并作出处理。现行法律将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保外就医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负责行使,实际上是行政权变更司法权,有违法学基本理论。

    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可以适时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重新构建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细分为暂缓执行制度和监外执行制度。对于身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罪犯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因在监狱执行刑罚有身体障碍或者哺乳孩子的客观需要,可由执行机关决定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待身体障碍消失或哺乳期过后再入狱执行刑罚。对于生活不能自理并且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因其已丧失被关押服刑的能力,并且监外执行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可由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间计入执行刑期。

    统一刑罚变更主体。暂予监外执行属于自由刑执行中的刑罚变更,按照审执分离原则,应由公安机关和监狱作为自由刑执行机关统一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工作,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不再负责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

    建立有区别的刑罚变更执行工作机制。暂缓执行的变更因不计入刑期,并且有的罪犯还有治疗疾病的紧急需要,公安机关或监狱提出申请,法院应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一日内作出形式审查并交付执行;然后,法院在一个月内作出实质审查,并作出正式裁定,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罪犯,撤销已经给予的暂缓执行。监外执行应由公安机关或者监狱提出申请,法院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是否给予罪犯监外执行。

    建立有区别的社区矫正制度。不论暂缓执行的罪犯,还是监外执行的罪犯,均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教育和监管,但教育和监管的内容应有所区别。对于暂缓执行的罪犯,重点是督促其积极治疗,监管其哺乳期是否届满。对于监外执行罪犯,重点是进行矫治,警示其他人不要走上犯罪道路,监管其生活自理能力。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2016-8-27 5版 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立勇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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