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2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吴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2年11月11日,陈某某、吴某、张某某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1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结息,到期还清,逾期利率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按月利率14.4‰计息。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经信用社催要,陈某某仍拖欠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息)未偿还,吴某、张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11月11日,陈某某、吴某、张某某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用社请求陈某某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吴某、张某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