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1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如下: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社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利率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月息9.6‰,合同期外按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2年10月9日张某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张某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用途为运输,约定月利率按9.6‰。另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关于罚息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某在借款后于2012年12月31日清偿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对于本金2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清偿。
法院认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因运输需要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张某拖欠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且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31日。张某对此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下欠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信用社请求张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对合同期外逾期部分应支付约定罚息。信用社请求张某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应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