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没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开发商以此为由不予交房,到底该追究谁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襄城县某置业公司以预售的方式向刘某出售位于襄城县中心路中段的门面房一间,刘某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21日分四次向襄城县某置业公司支付了房款1350000元及其他费用7159元,共计支付1357159元。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起首付款135万元,其余款项50万元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另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30日内告知买受人或者其他出卖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可据实予以延期。
合同详细规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可以予以延期的情形外,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限到达时,襄城县某置业公司未向刘某交付房屋。2014年6月4日,本案房屋经襄城县城乡规划局验收合格。
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刘某多次协调某置业公司予以交房均未果。
2015年12月7日,刘某诉至襄城县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退还本人已付购房款1357159元及利息635150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襄城县某置业公司实际还款之日);判令对方支付违约金13571.59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判决结果
襄城县法院判决解除刘某与襄城县某置业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襄城县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刘某购房款1350000元、维修基金7159元,支付违约金135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结束后,襄城县某置业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刘某拒不办理按揭手续,该公司不存在违约为由提出上诉,目前,该案件处于二审审理中。
综合分析
襄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襄城县某置业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房屋交付刘某,但襄城县某置业公司房屋没有在约定时间交付本案房屋,且该房屋直至2014年6月4日才经襄城县城乡规划局验收合格,此时已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期限,襄城县某置业公司亦没有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的情形,现刘某要求与襄城县某置业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襄城县某置业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刘某请求襄城县某置业公司退还购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襄城县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现刘某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为(1350000元×1%)13500元,维修基金7159元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不计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