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份,被告端某某与原告骆某某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所营运客车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给付一定现金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与挂靠公司的相关手续。后原告发现该车辆被告并无所有权,被告只是承包经营该客车,双方经协商未果,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南乐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车辆所有权问题,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某交通汽运公司,责任经营合同书上显示被告所交款属风险金,车辆资产归该交通汽运公司所有,被告是承包经营该客车,本案中客车所有权人应为某交通汽运公司,被告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