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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发布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6-05-31 10:13:00


    近年来,河南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牢固树立对儿童给予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依法严惩侵害儿童权益犯罪,加大维护儿童权益力度,为保障儿童权益和儿童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2015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涉及儿童权益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5万余件,涉案金额21000余万元。今年以来,全省法院审结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30件,判处犯罪分子385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79人。  

    一是坚持从严惩治,严厉打击侵害儿童权益的犯罪。对与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犯强奸罪,以及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人员,依法从重处罚;对侵犯儿童权益的案件严格适用缓刑。依法打击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铲除买方市场,切断利益链条,强化了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源头防范。二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加大维护儿童民事合法权益工作力度。全省法院以促进儿童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儿童面临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两大突出问题,坚持依法保护原则,采取“四项举措”,做到“两个强化”,使维护儿童民事合法权益工作有力度、有温度。三是认真组织开展“三留守人员”专项保护活动。从2014年开始,全省法院系统连续开展了“留守妇女、留守儿童、留守老人”合法权益专项保护活动。全省共组建273个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审结涉“三留守人员”案件3万余件,涉及人数近5万人,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有力保护了儿童合法权益。四是推动建立儿童司法维权联动机制。省法院与省教育厅、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部门以及公安、检察等政法机关构建了青少年司法保护的联动机制,开展了对青少年犯罪、特殊群体保护的研究与会商;开展“城乡孩子手拉手活动”, 促成3.8万个城乡家庭结对帮扶;在聋哑学校、移民学校和留守儿童、农民工子弟较多的学校建立帮扶助困制度,法官与家庭困难生、学习困难生、心理困难生实行“一对一”帮扶,避免孩子们因为各种原因误入歧途。五是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活动。实施了“一校一法官”制度,2300余名法官担任了2800余所中小学的法制副校长。法官深入辖区中小学,以青少年学生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模拟法庭、庭审现场会、法制大课堂、违法犯罪图片展、法制宣传手册、微电影、《普法宝典》漫画口袋书等形式,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受教育学生超过400万人。

    十大典型案例:

    一、李秀玲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秀玲与被害人王某(5岁)两家系邻居,王某生前经常去李秀玲家找其孙子玩耍,李秀玲因嫉妒王某比自己的孙子健康、聪明而产生了杀害王某的犯意。2015年7月8日下午,李秀玲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在得知被害人奶奶准备洗澡时离开被害人家。18时许,李秀玲发现王某独自一人在胡同口玩耍,遂将王某诱骗家中,用双手狠掐王某颈部,又用衣服缠绕王某颈部猛勒,致王某当场死亡。李秀玲用床单将王某尸体包裹并隐藏于家中的窨井内,用土、水泥块等物进行掩埋。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秀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秀玲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秀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2元。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李秀玲与被害人系邻居,因妒忌之心将年仅5岁的被害人杀害,李秀玲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犯罪手段残忍,动机卑劣,后果特别严重,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严惩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法院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杨学奇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盗窃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学奇于1998年9月25日、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先后窜至长葛市、许昌县、许昌市魏都区等地,15次潜入多所学校女生宿舍和民宅,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18名妇女、幼女发生性关系,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1次;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11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杨学奇潜入多所学校女生宿舍和民宅,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18名妇女、幼女发生性关系,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1次,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杨学奇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学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核准被告人杨学奇死刑。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判断强奸案件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应当依照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着重从侵害对象、侵害人数、侵害次数或者持续时间、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被告人杨学奇对多名妇女实施强奸、猥亵,13名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场所多为学生宿舍,给学校和学生造成严重影响。法院认定杨学奇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故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刘洋东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洋东系某县小学一年级数学教师。2014年下半学期以来,刘洋东在学校教室内,多次对其所在班级的女学生袁某某、冀某某、付某某、冀某某、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抠、摸阴部、臀部的方式进行猥亵。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洋东使用淫秽手段对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权,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刘洋东身为教师,对儿童负有教育职责,却利用此便利条件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犯罪,被侵害的被害人多达七名,社会危害性大,且均为不满八周岁的幼小儿童。依照刑法和有关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刘洋东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典型意义:老师本应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然而刘洋东却利用便利条件,在教室内使用淫秽手段对小学生进行猥亵,成为伤害儿童心灵的恶魔,这其间有着何等的悖论和反差。本案是被害人袁某某的母亲报案后,刘洋东才被依法惩处。在生活中,受到如此伤害的儿童不在少数,因儿童对于性的认识和辨别能力有限,加上对老师的惧怕心理,很少主动对家长反映自己的遭遇,所以家长在平时也要多教育和关心孩子,多了解孩子在学校的学习生活情况。也有一些学生家长认为遭遇猥亵是丑事,难以启齿,这样只会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小学阶段,儿童的性自我保护意识和性防护能力太差。而性自我保护意识和性防护能力的提高,又依赖于性知识和性防护意识的教育,而这恰恰是大多数学校的薄弱环节。一些学生在受到性侵时,根本不知道发生着什么,更谈不上防护。这就需要家长一定要时刻关注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状态,并告诉她们,身体的一些部位是不允许异性触碰的,一旦受到性侵时,应及时大胆地告诉家长,同时引导孩子们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学校领导应把避免教师性侵学生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有要求、有部署、有检查,一旦发现举止不检点的教师,要坚决清除教师队伍,绝不姑息迁就。要知道,姑息必养奸,会使不良教师在犯罪的路上越走越远,更是对学生身心健康的严重不负责任。

    四、刘碧珊利用支付宝诈骗未成年人巨款案

    基本案情:2015年8月份,被告人刘碧珊在互联网上发布传授入侵他人电脑技术、包教包会外挂及用代码开通永久会员等虚假信息,以招收学员骗取费用。驻马店市某校学生张某某(10岁)浏览该信息后,通过QQ与刘碧珊取得联系,并用其父手机通过“支付宝”给刘碧珊账户支付款项。自2015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刘碧珊通过互联网多次向张某某出售与其宣扬不符或不能使用的“网游外挂”及配套使用的“模块”,骗取张某某付款共计133079.6元。案发后,刘碧珊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碧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现金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碧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碧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民的规模也越来越大,网络用户呈低龄化的特点,青少年由于缺乏独立的经济能力,但又有一定的消费需求,加上身心发展尚未成熟,对虚拟的网络交易缺乏相应的防范意识,很容易成为网络诈骗分子的“囊中之物”。本案被告人刘碧珊利用被害人年幼、社会经验不足的特点,加之被害人家长缺乏对孩子日常生活交易常识的教育、引导和监督,轻易地利用互联网骗取被害人13万余元。通过案件的审理,加强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意识,提醒青少年网上冲浪时要提高自我防范和安全保护意识,增强辨别能力,也使家长意识到日常生活中要多和孩子沟通、交流,对孩子进行日常交易常识的教育和引导,对孩子可能接触到的大额财物要严加管理,以避免陷入网络诈骗。

     五、廖某某介绍卖淫案        

     基本案情:2014年9月28日, 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通过QQ聊天结识赵某某(时年15岁)。9月28日,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赵某某,告知自己的女朋友焦某某(时年14岁)在自己家里住,预谋由赵某某说服、诓骗焦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赚钱两人平分。赵某某遂赶至廖某某家中,哄骗焦某某,并将其带至灵宝市多家酒店卖淫。

    裁判结果:被告人廖某某介绍未成年少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依照刑法和有关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赵某某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和被害人焦某某都是未成年人。法院既要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又要依照“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对未成年被告人也不是一味地从轻、减轻处罚,要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裁判。法庭了解到廖某某自幼辍学,其父母对其比较溺爱,平时忙于农活,对其失之管教。廖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在与朋友交往中,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在审理中,廖某某不能正视自身的犯罪行为,不顾案件事实证据,拒不认罪,企图逃避处罚。为让廖某某接受教训、避免日后重新犯罪,法院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依照法律规定对其适用监禁刑,亦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一种保护。

    六、王甲诉王乙、王丙等人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甲和王乙分别为四岁、五岁的幼儿,同在本村人王丙经营的幼儿园学习。该幼儿园未经教育部门审批,王丙亦无从事幼儿教育的资格。王甲和王乙在幼儿园玩耍过程中,王乙用小板凳将王甲砸成重伤,王甲父母为此支出医疗费14万余元。经鉴定,王甲构成四级伤残。台前县法院判决王乙的监护人赔偿王甲损失9万余元,幼儿园的经营者王丙赔偿15万余元。

    典型意义:幼儿心智尚处在启蒙阶段,对其教育、引导、照顾需付出更多的精力,才能确保其身心健康发展。但个别私自设立的农村幼儿园未经教育部门审批,硬件不合规范要求,缺乏相关专业教育人员,未建立安全教育制度,粗放式的管理给幼儿安全带来很大隐患。本案中,王丙没有专业从业资格而开办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幼儿在玩耍中受到损伤责任较大,法院责令其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王乙虽然直接造成王甲损害,但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认识和控制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

    七、骆某诉邢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骆某与邢某离婚,未成年婚生女骆丹丹(化名)由邢某抚养。离婚后,骆某多次到邢某处探望女儿均遭拒绝,遂提起诉讼。范县法院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判决支持骆某探望女儿的请求;同时考虑到骆某另行组建家庭,且与邢某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矛盾隔阂,为避免骆丹丹学习生活受到干扰,骆某探望次数不宜频繁,探望的方式应征求孩子的同意。法院最终确定骆某每月可以探望骆丹丹两次,在征求孩子意见的基础上,可带孩子共同生活一天。

    典型意义:在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既要维持孩子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使其心理不至于大幅度波动,又要满足父母探视孩子的心理需求;但父母间的矛盾往往成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绊脚石。本案的承办法官充分考虑孩子和离异夫妻的不同心理需求,兼顾法、理、情多重维度,尽量找到一个减少矛盾冲突的解决方案,给当事人创造相对和谐的生活环境,避免孩子受到持续的心理刺激和伤害。

    八、郑某诉谢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郑某与谢某均系一级聋哑人,因经常发生家庭矛盾,郑某提起离婚诉讼。平桥区法院受理后,为详细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专门聘请手语老师进行充分沟通。在法官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孩子抚养问题上互不让步。考虑到双方均身有残疾,单独抚养孩子压力较大,为给孩子创造和谐的成长氛围,承办法官多次召集双方亲属,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当事人最终达成流抚养孩子的协议,在对方抚养期间,另一方本人及家庭给予必要的协助,确保孩子基本的生活、教育不受影响。

    典型意义:在婚姻纠纷案件中,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是最常见的现象,但是,无休止的争夺也往往使孩子成为最大的受害者。本案的承办法官充分体谅、理解离婚父母对孩子的关爱,以安排好孩子的生活为圆点,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妥协;并充分利用双方亲属的力量,为孩子抚养提供支持,把父母离婚对孩子生活及心理造成的影响减小到了最低限度。

    九、李某诉赵某、郭某监护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系赵某、郭某之儿媳,因发生家庭矛盾与丈夫外出打工,将1岁的儿子小宝交由赵某和郭某照顾。李某与丈夫四年后返回,但赵某和郭某不同意将小宝交给儿子媳妇,甚至将孩子带到外地,不让儿子媳妇见孩子的面。李某无奈诉至法院。山阳区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赵某、郭某停止侵犯李某监护权的行为,将小宝交由李某抚养。

    典型意义: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当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才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在有余力的情况下,协助儿子、媳妇照顾孩子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在孩子的父母不同意的情况下,非要将监护权据为己有,既为法律所不允许,也不利于培养孩子健全的心理及人格。本案也提醒“隔辈儿亲”的祖父母,爱孩子要有度。

    十、杨某诉济源市某物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杨某系成年中学生,其居住的小区因供暖管道漏水,某物业公司为抢修需要在小区道路上挖坑,并在坑边设置了两个警示牌。某天早上,杨某骑自行车上学,不慎摔倒在该坑中,造成两颗门牙折断,上口唇受伤。济源市两级法院认为,某物业公司因修缮地下设施在小区内道路上挖坑,虽然设置有警示标志,但是在光线不充分的情况下,所设置的标志起不到警示作用,是造成杨某受伤的主要原因,遂判决某物业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自担20%的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的处理,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在注意力、控制力等方面都要弱于成年人的客观因素,在判断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方面,对未成年人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标准。某物业公司在修缮地点设置的警示标志,在白天的时候,对行人会起到一定的提醒作用。但是在早上光线微弱、而杨某又急于上学的情况下,某物业公司设置的不完备的安全警示设施显然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法院的处理结果照顾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人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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