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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不签书面合同 法院判决支付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6-05-18 16:38:0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劳动争议纠纷案,用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被告被法院判决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

    2014年7月1日,原告赵某到被告享丰公司分割车间做肉品分割工作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未再去被告享丰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5日,原告赵某以被告享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平湛劳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张保林、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享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申请人赵保林、申请人赵某的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享丰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赵某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具有人事管理权,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7月1日到享丰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10日,故被告享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8027.6元(1800元/月×4个月+1800元/月÷21.75天×1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额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判决: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平顶山市享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平顶山市享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另一倍工资8027.6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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