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拖欠工程款扣车引发诉讼

  发布时间:2016-05-17 15:46:25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拖欠工程款扣车引发的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在湛河区芦铁庄将原告任某租用的车辆奇瑞越野车开走。原告为此于同日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后经调解未果。

    奇瑞越野车系刘某所有。2014年10月1日,原告任某因做生意租用该车。同日,刘某为甲方、任某为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豫CAF158号车租给乙方使用,并承担该车到期审车的费用及保险到期的续保费用;二、乙方预交车辆车损保证金1.5万元;三、租金3200元/月,租期6个月,每月3日前交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8张予以证明其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支付刘某租赁费3200元,票据票号分别为:0207775、0207776、0207777、0207778、0207779、0207780、0207768、0207769。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租用刘红卫车辆,对该车合法占有,被告擅自将原告租用的车辆开走且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租用车辆的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欠其工程款其不应予以返还车辆的辩称理由,因其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损失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票号显示其连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租用的豫CAF158号奇瑞越野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曹红歌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