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不足的话,诉讼请求不会被法院所支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民间借贷纠纷案就很典型。
原告史某与被告杨某、崔某、梁某四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12月3日,经四人协商,共同签订《合资成立邦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协议(章程)》一份,协议约定: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运销等;每人出资15万元,按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出资汇入分公司设定的财务账号或崔某专用于公司核算的个人帐户;以崔某担保借入贷款150万元由崔某汇入分公司设定的财务账号或崔某专用于公司核算的个人帐户,该借款及本息由全体股东承担;由史某担任执行董事、崔某担任公司经理、梁某担任监事、杨某担任财务总监。协议签订后,崔某向其他三人分别出具了收到入股款15万元的收据。协议签订后,四人开始经营煤炭生意,协议约定成立的分公司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9月5日,原告史某通过其妻李某的银行账户以现金存款和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崔某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万元和55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史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9月5日,史某经李某手分别转入崔某农信社、农行账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作为四人合伙借款,月息3%。证明人梁某。2013年9月8日。”后原告史某以上述两笔转款60万元(已清偿10万元)系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所借资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引起诉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曾向被告崔某转款的事实,三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崔某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史某未提供相关借据、收据、欠条等其它债权凭证,依据其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史某与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期间各合伙人均参与经营煤炭生意,并分别投入有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合伙人追偿。原告诉请本案诉争款项系四人合伙经营需要,经协商由原告借款给四人合伙使用,并约定了利息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由原、被告四人均担利息。故其主张本案的诉争款项为原、被告四人合伙期间为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原告依法可通过合伙清算、分割合伙财产等方式解决纠纷。原告史某主张与三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