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8日,王某打算贷款购车,却发现自己被银行征信中心列入了黑名单。王某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2009年6月29日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0000元(人民币)农户贷款,2011年6月29日到期。截至2015年1月,余额20000,逾期金额20000。最近5年内有4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41个月逾期超过90天”,被银行征信中心列入没有还清贷款的名单,但是王某并未在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业务。因消除不良记录协商不成,王某便将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2、判令被告在本县辖区内为原告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导致原告名誉损失2万元,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共计3万元整。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疏于管理,审查不严,致使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借名贷款,并产生了借款逾期未还的不良记录,致使原告名字被纳入不良征信系统,导致原告个人信用受损,信用等级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在本县辖区内为原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的判决可视为为原告恢复了名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决纠纷往来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主张,虽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为解决此纠纷产生有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王喜军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银行征信体系是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一部分,银行通过企业、个人征信系统的约束性和影响力,培养和提高企业、个人遵守法律、尊重规则、尊重合同、恪守信用的意识,有利于提高社会诚信水平。银行对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与个人,给予较高的评级,对于不能如约还款或无还款意愿的,给予较低评级,评级的高低对企业、个人的生产、生活影响很大,所以,信用评级应客观、公正、合法。本案中,银行审查不严,导致他人冒用王某名义贷款且逾期不还,致使王某被银行征信中心列入没有还清贷款的名单,信用评级降低,信誉受损,银行应当承担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