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3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中国某寿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寿险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卢某甲保险金100000元。
卢某甲母亲齐某某于2006年8月4日在某寿险周口公司为卢某甲购买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保单号为ZHZ061AL6437903。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卢某甲,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63年8月3日24时止。两项缴费方式均为年缴(20年限缴)。缴费分别为410元和270元,共计680元。合同签订后卢某甲按合同约定每年向某寿险周口公司支付保费680元,至2014年8月份,卢某甲因患病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经检查确诊为“1、右侧颞叶占位病变,2、继发性癫痫”。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右侧颞部蝶鞍旁点位(大部分钙化);考虑良性,结合临床扩病理。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单病理诊断:局部见增生的胶质细胞,形态不典型的神经元及畸形的血管组织,右侧颞叶皮层发育不良,不除外低级别胶质瘤。2014年8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记录中“切除颞极,可见肿瘤组织,灰白色,有较多沙粒状钙化,边界清楚,血供一般。分块愿切除肿瘤组织,大小约3×3㎝”。2014年8月18日卢某甲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理诊断:送检会诊切片(2004-42001)镜下见少突胶质细胞瘤伴有钙化。卢某甲、某寿险周口公司在“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保险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七)项良性脑肿瘤:经影像学检查和神经科主任级确认的非恶性脑肿瘤。肿瘤须引起颅增高、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和感觉功能障碍等危及生命的症状体征,或已排成永久性的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卢某甲在出院后找某寿险周口公司协商理赔时某寿险周口公司以卢某甲病情不是约定良性脑肿瘤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为由拒绝理赔。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卢某甲、某寿险周口公司所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卢某甲、某寿险周口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卢某甲在足额按约定支付保费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合同约定所承保重大疾病风险理赔的保险利益。卢某甲在保险合同期间患病,病情加重,以至于癫痫发作,手术治疗中明确切除有肿瘤组织,及卢某甲多次检查报告中有“局部见增生的胶质细胞,考虑良性”,“右侧颞叶皮层发育不良,不除外低级别胶质瘤”。结合卢某甲住院病历记载,卢某甲因脑部病变已引起癫痫发作,其特征已符合卢某甲某寿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某寿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重大疾病的理赔责任。卢某甲诉请某寿险周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重大疾病理赔10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某寿险周口公司辩称卢某甲所患疾病不是良性肿瘤,未达到合同约定理赔标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