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635737.78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甲公司、乙公司在2008年1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1970000元。该份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是:验收合格后,凭需方入库单结算。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供方在交货期、数量、质量等方面如有违约,按违约部分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其它事项按双方签订的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执行。2013年1月1日签订《配套产品订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812000元,该份合同第六条产品验货及质量保证第(3)项约定,需方直接预留质量保证金5万元(从货款中扣除),年终清算并预留下年度的质量保证金,此外,垫底资金为15万元。如双方合同终止,解除配套关系的,自整机销售之日起一年后的三个月结清(不计利息)。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结算,以电汇或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付款,但供方须向需方提交年度供货总金额的5‰作为三包服务费,三包服务费每半年结算一次,供方同意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三包旧件清退。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供方进入需方仓库的产品必须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需方在生产过程或在生产的产品“三包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供方应无条件退货或及时更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规定的一切损失,并索赔年度供货总额5%的违约金。第4项,需方如无故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办法支付同期利息。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在该份合同后附《协作配套质量赔偿实施细则》。2013年12月1日签订《乙公司拖拉机产品配套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090000元。该合同所附《乙公司配套产品质量保证协定》中第九条质量保证金及质量索赔流程中约定,供方须在需方保留按照双方签订的《拖拉机产品配套合同》价值总额的10%质量保证金,作为供方对其配套产品的质量承诺保证,结算周期为20个月,结算点从20个月之后3个月之内。质量保证金具有延续性和可循环性。该份合中中签订的《乙公司配套产品用户三包服务协定》第一条服务原则第二项约定,在供方全权委托需方对供方配套产品进行三包服务时,需方对供方配套产品进行三包服务所发生的服务费用(包括三包服务费、三包件费及周转费用等)由供方承担。第五项,供方须向需方支付配套产品价值的1.5%作为需方的用户三包服务费,可从货款中支付。双方在该份合同中详细签订了《配套产品协定赔偿实施细则》。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与乙公司一直保持着业务往来。2014年7月份甲公司与乙公司终止合同。2015年1月3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送达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至2015年1月30日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为697627.78元。2015年2月6日乙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此款项属实。乙公司于2015年2月份支付甲公司公司货款60000元,下欠货款637627.78元未付。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所签订数份《配套产品订购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因甲公司所请求的货款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长期履行数份合同时所欠货款,该笔债务并不是针对某个合同所欠的货款,且甲、乙公司双方已进行对账,该对账函应视为是甲、乙公司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乙公司辩称应扣除2013年1月1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垫底资金150000元及2014年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55594元(每批供货总金额的10%),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是在货款中扣除,年终清算并预留下年度的质量保证金,垫底资金如双方合同终止,自整机销售之日起一年后三个月结清。而2013年合同涉及的质量保证金和垫底资金合同终止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应于2013年年底清算货款时预留相应数额的质量保证金,并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后分三个月结清,也即如无质量问题,最迟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所扣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再扣除垫底资金亦属不当;2.2014年7月份甲、乙公司终止买卖合同,按2014年合同扣除质量保证金55594元缺少事实根据;3.乙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年质量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甲公司核实确认,且又于2015年2月6书面确认欠货款数额,应视为甲公司提供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乙公司辩称依据2013年12月1日合同约定扣除三包服务费11549.1元,依据2008年1月24日的合同扣除三包服务费2488.32元,2013年1月1日的合同扣除三包周转件17325.8元,现有仓库的残次件折价金额54680元,依据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扣除现有仓库库存可用件折价金额137460元,扣除维修费用22600元及造成的违约费用3600元,质量回复违约费用18700元因乙公司提供上述应扣除费用的证据系乙公司公司单方制作,并非是甲、乙公司双方已进行核实确认的数据,故乙公司的上述各项请求,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甲公司所借乙公司提升器一个,双方认可该项提升器价值1890元,甲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故该项提升器的款项从乙公司应付甲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按照合同中对货款清算方式的约定,乙公司未及时向甲公司支付货款,故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故甲公司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637627.78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提升器的价值1890元后,乙公司应再支付甲公司货款635737.78元。甲公司请求乙公司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拖欠货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甲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