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结了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效力。
2012年5月,原告建设公司承包了被告置业公司发包的位于清丰县朝阳路东段的幸福嘉苑1-3号楼CFG桩工程,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第八条第1、2款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不设预付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总价款的60%。待桩基工程全部竣工,桩基检测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合格竣工资料完毕后7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及时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依约分两次支付给原告411201元工程款,剩余款项274134元未付。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设公司提交了河南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检测工程全部合格。关于合同约定“移交合格竣工资料”具体包括的内容双方认可为:竣工验收记录、开工报审表、公司人员资质、机械报审表、施工测量报验单、施工放线复核签证单、技术交底、搅拌站资料和资质、隐蔽验收记录报审表、分部分项检验批、见证取样记录、石块评定表、打桩记录表和施工日记、图纸编号、测桩报告。而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资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幸福嘉苑1-3号楼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7日内付总价款的60%,计389880元。待桩基工程全部竣工,桩基检测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合格竣工资料完毕后7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40%,计25992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及时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依约分两次支付给原告411201元工程款。关于下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工并经验收及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39926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幸福嘉苑1-3号楼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移交合格竣工资料完毕后7日内付工程总价款的40%,计259920元。可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竣工资料,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欠款支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合格竣工资料,不能证明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欠款。因“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及检测合格”并不能代替原告履行“提供合格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原告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及检测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39926元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待桩基检测合格后原告向被告移交合格竣工资料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相关规定,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