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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被看丢 看车人赔偿

  发布时间:2016-04-15 16:14:51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保管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泰物业服务公司、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车辆损失7100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5年5月4日,原告周某以7100元的价格购买宗申牌ZS150ZH-16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又交纳机动车责任保险费和上牌费用1200元。2015年5月5日下午,原告与其妻弟康某将三轮车存放山水华庭小区1号自行车棚,看车人李某让其停放在车棚外门口旁,李某用铁链将三轮车与车棚门锁在一起。因要停放数日,康某代替周某向李某一次支付20元看车费。2015年5月6日夜间原告的三轮车在车棚门外丢失。

    另查明,被告盛泰物业公司为山水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方,其将小区1号车棚承包给芦某管理经营。双方约定车辆丢失、损坏应由承包方负责赔偿。芦某雇佣其舅舅李某看管该车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变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录妥善保管保管物。原告周某将机动三轮车交给李某看管,并支付了看管费用。原告周某与车棚的经营人芦某之间存在口头的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芦某应保证所看管车辆的财产安全。车辆丢失后,芦某应赔偿原告车辆丢失的损失。被告李某系芦某的雇员,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泰物业公司对小区的财产安全有监管的责任。其将属物业管理范围的车棚承包给个人经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存车人。被告盛泰物业公司疏于监管,对原告车辆的丢失存在过错,故被告盛泰物业公司应与被告芦某共同赔偿原告的丢车损失。原告购车后第三天丢失,车辆价值7100元应按购车价计算。但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和入户费属间接损失,在保管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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