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原告祁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4-07 16:59:24


    基本案情:原告祁某与被告乔某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7日生育一女乔晨祺,2012年6月15日生育一子乔晨硕。结婚时原告有嫁妆1套。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生活琐事于2014年3月12日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居住娘家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已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裁判结果: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被告当庭表示很后悔自己的言行,为了两个年幼的子女,保证今后不再生气、吵架,请求法庭再给一次机会。

    本案中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祁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典型意义: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十分正常,如果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就判决离婚,不仅影响其家庭生活,也会影响社会稳定,法院判决的导向会影响社会对婚姻家庭的判断。正是基于此,宁陵县法院在审理家事纠纷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离婚案件,不仅牵涉到二人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更关系到婚姻这一人身权问题,应该慎之又慎。该案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家庭琐事,且被告诚恳承认错误,双方又有孩子,如果判决离婚,不仅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而且,双方仍有和好的基础,尚没有达到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此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是基于被告不愿意离婚,承认自己的错误,二人有和好的基础的,二是二人的孩子尚且年幼,离婚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宁陵县法院做出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在判决后,让双方共同努力,通过法官的心理辅导,让二人重新建立起共同生活的信心。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经回访,在男方的努力下,现在二人已经感情回暖,恢复了共同生活的信心。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