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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期间供述它罪 构成自首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04-07 08:43:59


    被告人邓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一起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犯罪事实,被法院依法认定为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近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邓某在周口公园门口以2000元的低价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同年7月27日邓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该起犯罪事实。随后,按照邓某供述,民警在其家中找到该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为受害人夏某2015年4月底在体育馆被盗的海王星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7650元。现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夏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秋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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