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7日4时,闫庆全驾驶鲁H76803、鲁HCV19挂大货车与渠帅帅驾驶的苏CG6909车(车内坐人朱显昊)相撞,造成渠帅帅、朱显昊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闫庆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渠帅帅负次要责任,朱显昊无责任。闫庆全驾驶的鲁H76803、鲁HCV19挂车车主系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闫庆全系东顺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鲁H76803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朱显昊在2011年8月份与史蒙蒙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朱姝霏,一子朱从威。其亲属朱刚风、赵兰英、朱姝霏、朱从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庆全、山东省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仇成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820890元;受害人渠帅帅与其妻孙秀秀生育一女渠紫萱、一子渠紫睿。渠帅帅之父渠敬运、其妻孙秀秀、子女渠紫萱、渠紫睿等诉至法院要求闫庆全、山东省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仇成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6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后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140、1399号民事判决。闫庆全、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仇成刚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3日,商丘中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86、187号民事判决: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朱刚风、赵兰英、朱姝霏、朱从威182500元,赔偿被上诉人渠敬运、孙秀秀、渠紫萱、渠紫睿182500元。二、上诉人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朱刚风、赵兰英、朱姝霏、朱从威524179元,渠敬运、孙秀秀、渠紫萱、渠紫睿387478.8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两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
(二)执行情况
2014年6月23日、7月1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虞执字第220、237号立案受理了朱刚风、渠敬运等8人申请强制执行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主要采取了如下措施:
1、因二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及财产均在山东省,依据委托执行的相关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将二案委托给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1月26日,鱼台县人民法院将二起案件退回虞城县人民法院,理由是:二被执行人即无存款也无房产,其名下的车辆均属挂靠车辆。
2、案件被退回后,朱刚风等人因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多次赴京、郑州信访。虞城县人民法院通过多方查询分别查封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15辆货车。2015年6月25日虞城县人民法院通知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10日内将查封车辆交至虞城县人民法院,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3、虞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二被执行人存在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却故意规避执行的行为,及时对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但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遵守法院对其作出的强制措施,而是离开公司住所地到杭州、昆明等城市消费。合议庭经合议,认为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规定的情形,随将案件移交虞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5年12月9日,通过网络查控虞城县公安局在杭州将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群刑事拘留,并获悉另一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在昆明的线索。虞城县公安局与虞城县法院快速启动执行联动机制,连夜赶赴昆明,在昆明警方的配合下将被执行人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刑事拘留,并查扣奥迪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面对“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压力,积极筹集资金,承认错误,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2015年12月14日二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两起案件全部执结。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消极执行,公然违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恶意规避执行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本案中,执行法院按照执行程序的规定,分别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权利告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二被执行人并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而是想方设法规避执行、转移公司财产。在被法院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后,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仍违反规定,在二公司拥有大量财产的情况下,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和限制措施置之不理,继续规避执行,并离开住所地赴杭州、昆明进行高消费,其行为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刑事拘留后仍不履行判决义务,不能取得申请人的谅解,其行为将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面对他们的将是实体刑罚的追究。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并没有因为案件被受托法院退回消极执行,而是积极采取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黑名单、限制高消费、主动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为申请人排忧解难,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强制措施后,法院又及时启动执行联动机制,果断将二被执行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正是这一连串的执行措施,共同打击了“老赖”的拒执行为,依法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