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5年2月11日在某百货公司购买进口葡萄酒1瓶,单价1880元。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进口商的联系方式,遂向行政部门进行投诉。2015年8月5日,行政部门确认该百货公司销售的进口葡萄酒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百货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认为百货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依法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百货公司退回购货款并增加十倍赔偿。张某当庭出示未拆封饮用的进口葡萄酒,百货公司辩称张某系职业打假人,该进口葡萄酒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有颁发的卫生证书。
裁判结果
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某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经有关行政部门调查,该商品存在的问题是:外包装上未标明进口商的联系方式。那么,未标注进口商的联系方式并不能说明食品是不安全的,进口商的联系方式是预包装标签内的一部分,未标注该内容只能说明该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况,相关行政机关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当庭出示未拆封食用的商品,说明该商品未经食用,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未标注进口商联系方式的标签对其造成了何种误导,故该漏标进口商的联系方式应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销售的商品有瑕疵,使消费者不能了解商品的真实信息,存在欺诈应予赔偿。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百货公司退还原告张某货款1880元且赔偿原告张某赔偿款5640元,原告张某退还被告百货公司进口葡萄酒1瓶。2016年2月24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理解与适用。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引入全新的食品安全治理理念,首次将预防为主写进了法条,将治理的关口从事后的补漏以及处罚前移到事前防范,进行风险管理。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进口葡萄酒未标注进口商的联系方式只能说明该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且未对人身造成实际损害。原告未举证证明未标注进口商联系方式的标签对其造成了何种误导。故本案属于上述条款的“除外”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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