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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亦可主张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16-02-25 15:07:57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平于2014年8月前往向阳公司长兴店购物,发现该店出售的部分水产类坚果类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于是分两次在被告向阳公司长兴店购买了“乐美鱿鱼丝”“乐美墨鱼丝”“乐美开心果”等产品,共计人民币6984元。后原告以其所购食品涉嫌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投诉举报。2014年12月,该局出具行政处罚书,认定郑州向阳商贸有限公司长兴店销售的产品违反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安全标准,含有不应添加的添加剂“山梨醇(山梨糖醇)”,且外包装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决定对该经营者处罚四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赵平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产品款项,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向被告购买食品类产品,被告作为正规经销商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经查,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三种产品含有此类食品禁止添加的“山梨醇(山梨糖醇)”食品添加剂,其中产品外包装所标识“液体葡萄糖”并非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被告长期从事产品经营销售,理应知道该三种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仍出售给原告,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货和销售时尽到了食品质量审慎查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照相关法律等规定,判决本案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支付原告十倍购货款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6824元。

    (三)典型意义

    食品质量安全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更关系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命脉,多年前曝出的“三氯氰胺”欺诈失信事件曾对奶制品行业造成重创。本案涉及的食品安全问题集中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方面,生产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滥用添加剂,销售者未尽产品质量审慎查验义务,导致不合规食品流向消费者群体。对于此类食品安全问题案件,人民法院要积极履行民生保障职责,严格执行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和强制性规定,以法治手段保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虽然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初,人民法院不认定“职业打假”行为属消费者行为,不支持“职业打假”获得“十倍”赔偿,直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正常渠道的产品购买行为即视为法律保护的消费行为,“知假买假”才在司法审判中被支持获得赔付。从社会监督层面看,打假人士的行为可以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生产、依法经营,既然打假人士可以通过正规渠道购入食品,普通的消费者亦可以,因此打假行为对消费者权益起到间接保护作用。从诚信建设层面看,生产者和经营者违规失信出售不合格食品,本身就是对社会公众健康的一种侵害,打假行为亦是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一股力量,它所起到的正向意义应当值得肯定。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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