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讨要被拖欠工资,本应得到法律保护,可渑池一民工为讨要工资,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竟然伙同自己的妻子购买汽油自制火把,再次去讨要工资时,致使汽油引燃导致人员烧伤和房屋以及房屋内物品受损的后果。近日,渑池县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37000元;被告人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520元的70%,即36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后,李某多次索要工资未果,因工资问题与唐某发生纠纷。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向唐某索要工资时,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次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夫妻关系)预谋后,从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加油站购买汽油并携带自制火把,再次到渑池县果园乡暖苑小区西区43号楼1单元4楼西户向唐某索要工资,途中,被告人李某将水和汽油混合在一起。二人到达唐某租住处后,被告人王某拿着装有汽油和水混合液体的塑料桶先进入唐某租住处的客厅,与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将汽油泼到唐某身上,唐某用右胳膊挡了一下,汽油回洒到王某身上,接着被告人李某拿着已经点燃的火把进入屋内后,致使汽油引燃,造成房屋内物品损毁,唐某、周某(房屋内人员)、王某被烧伤。经鉴定,唐某右上肢烧伤,经治疗现已痊愈,伤情属轻微伤;周某左小腿烧伤,经治疗现已痊愈,伤情属轻微伤;房屋内被烧毁物品共价值4898元(其中被烧毁的木门5个、铝合金玻璃门、窗户等物品系郭某所有,共价值4378元)。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王某重度烧伤(烧伤总面积30%;深Ⅱ度19.5%,Ⅲ度10.5%);呼吸道呼入性损伤。
另查明,渑池县果园乡暖苑小区西区43号楼1单元4楼西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所有,经义马市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郭某房屋损失价值3.5万元。郭某支付义马市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用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王某用李某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周某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王某赔偿其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唐某诉求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其诉求的房屋内被损毁物品的经济损失,有价格部门鉴定的且属于唐某所有的物品,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不属于唐某所有的物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王某减轻处罚。被害人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二被告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物质损失的70%,唐某应自行承担物质损失的30%。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近年来,工人追讨工资时采取过激行为的事件时有发生,这样做非但难以讨回工资,更有受法律追究而身陷牢狱的可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专门规定了打击恶意欠薪行为的构罪条款,若遇老板恶意欠薪的,可请求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这也提醒用工单位,要善待员工,不要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