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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状告亲生女不履行“赡养协议”

  发布时间:2015-12-18 14:58:32


    身边的事儿

    刘爱国与其妻李某共生育5个子女,刘玲玲为其次女,1987年2月,刘玲玲与同村村民刘伟结婚。同年5月,刘爱国为自己的宅基地办理了宅基地证并盖了房屋居住。妻子李某去世后,刘玲玲、刘伟将刘爱国所建的房屋拆掉,在该处宅院宅基地上新建两层楼房,刘爱国与刘玲玲一家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0年12月,刘伟与该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共补偿刘伟人民币170098元,补偿的三层安置房中包含宅基地四间置换的40平方米置换房,补偿的房屋总价格126000元,安置房的产权归刘伟所有,差价94098元由刘玲玲刘伟所有。

    2011年3月,刘爱国与女儿刘玲玲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协议将刘爱国名下的宅基地(折合人民币12万元)归刘玲玲所有;刘爱国在有生之年的一切费用包括妻子李某坟地搬迁的一切费用由刘玲玲承担;由刘玲玲给刘爱国存20000元用于刘爱国日常生活零用。如果刘玲玲不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刘爱国有权收回以上所有属于刘爱国的东西。刘爱国、刘玲玲以及刘玲玲的三个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后刘玲玲以刘爱国的名义在信用社办理了存款金额为20000元的定期存单交付刘爱国。

    2014年农历1月,刘爱国与刘玲玲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刘爱国去四女儿家居住生活。2014年3月,刘爱国以刘玲玲、刘伟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为由诉至襄城县法院,要求解除赡养协议、拆迁安置房归刘爱国所有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2万元等。

    审理结果

   襄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玲玲作为刘爱国的女儿,赡养刘爱国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父女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名为赡养协议,实为遗嘱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故刘爱国要求撤销其与刘玲玲签订的“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爱国要求安置房归自己所有,本案中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刘爱国,被拆迁时刘玲玲一家与刘爱国一起在此共同居住,后刘玲玲丈夫刘伟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刘爱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拆迁的房屋为自己投资所建,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爱国要求的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2万元,本案中刘爱国和刘玲玲双方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中明确约定“刘爱国的宅基地折合人民币12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刘爱国,故刘爱国要求刘玲玲返还拆迁补偿款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玲玲已经支付原告刘爱国20000元,扣除该20000元,下余100000元由被告刘玲玲支付原告刘爱国,被告刘伟与被告刘玲玲承担连带责任。

    刘爱国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称,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是刘爱国的,一审法院在刘玲玲、刘伟二人未出具任何确切证据所建房屋是其所投资建成的情况下,就认定争议房屋归刘玲玲刘伟二人所有,明显损害了刘爱国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015年9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拆迁的房屋是谁投资所建。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刘爱国,被拆迁时刘玲玲刘伟一家与刘爱国一起在此共同居住,后刘伟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刘爱国称该被拆迁的房屋为刘爱国投资所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刘爱国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本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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