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越来越多;从我院近两年的司法统计数看,此类案件已跃居第三位,仅次于离婚和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案件。受当前社会形势和社会生活等诸多因素影响,民间借贷案件的类型增多,审理难度加大;而1991年8月13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难完全适应现今审判实践需要。本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谈谈当前审理常见的借贷案件一些做法。
一、实体方面
(一)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或仅部分认可而提出抗辩的现象较为普遍;而经审理被法院驳回诉求,或仅部分诉求被支持的案件也不在少数;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合法与否仍应以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
1、一方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的借条,应认定为无效,除应驳回诉求外,应根据其数额、情节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按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近年我院受理了两起。
2、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是进行赌博、吸毒、嫖娼等非法活动而仍给其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借条不予支持,并可按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民事制裁。
3、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出借人出资参与与借款人的合伙经营,且约定了风险承担和利润分配方式,其借款应认定为合伙出资,发生纠纷后应按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如果借款人是为了投资而借款,并约定给予出借人高息红利回报,出具借条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有效,依法按民间借贷案件处理。
4、借款人仅以全部归还、部分归还或者借款数额过多为由,就其所写借据提出抗辩,但却不能举证证明的,则应认定借贷关系有效,采信借据效力予以处理。此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被告抗辩为其诉讼主张,应负举证责任。
5、借据内容(包括借款额、日期、还款日期、利息标准、违约金等)全由出借人自己所写或打印,借款人仅在借据上签名的案件,借款人如提出异议,却又不能举证证明的,则应认定借条的效力,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因为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名借款的后果是明知的,以此抗辩却提不出证据支持,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6、借据中,出借人的名字、借款金额、利息标准均有改动迹象,经审理为出借人涂改,如借款人提出抗辩,则该借条的效力应不予认定,主张的借贷关系应不予法律保护。
7、借款人虽然没有给出借人写借据,但认可借款事实的,则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出借人主张借款事实存在,但却提供不出借款人所写借据或者借款人根本就没有写下借据的,如果借款人不认可借款事实、不承认借款的,只要出借人能提供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证据(如有借款时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借款人认可关于借款事实的录音资料、银行转帐资料等),就应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8、借款人借款后死亡或下落不明,而出借人以其所写借据起诉其及其家人的,只要查明借款用于家庭成员生活共同开支或家庭共同财产建设(如用所借款买车买房、买地皮或用于投资做生意供家人消费等)即使借款人家人不认可,也应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判令其与家人连带偿还。
9、借款人以出借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外,应责成借款人提供超时效的证据,借款人提供不出证据的,应认定起诉有效,支持借贷关系存在。
(二)关于借贷利息的认定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息处理的相关规定仍应遵照执行;民间借贷案件大部分都有利息约定,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利息应遵守的审判法则。
1、有利息约定的,只要其标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四倍),就应予以保护,支持其约定;超过这一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审判实践中经常遇见的月息5分、4分,甚至更高的高利贷案件,应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利息。
2、借款时无利息约定,诉讼时出借人要求归还借款利息的,原则上应不予支持,只应归还本金;但是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仍不归还的,如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部分的合理利息,则应予以支持。
3、借款时出借人予先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原利率和总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扣除掉本金的部分,不支持期利息。
从最高院处理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精神看,“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不是“浮动利率”,并且是按借贷双方约定时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银行按照借款用途,区分不同的借款种类,如投资经营住房、生活消费、教育助学、质押等,中国人民银行都规定了相应不同的借款利率。
(三)关于担保关系的认定
随着民众对《担保法》了解的加深,法院受理的具有担保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增多,处理此类案件除应执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第17条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担保人仅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而没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担保内容的(实践中常见),应依《担保法》规定,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书面约定有担保方式的,按照约定依法处理。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担保法》已有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与宅基是“房地一体”,且法律明文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宅基又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故而也不能当作抵押物,如遇有以宅基地担保的借贷案件应认定抵押担保无效,认定担保人无保证责任;
3、民办私立学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目的是营利,是投资者做生意收益的一种形式,而非公益目的;私立学校的所有者为个体,对学校的所有合法的财产拥有全部权利,故其具有代偿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凡是民办私立学校,签章担保的,应认定担保关系有效,根据查明事实情况,确定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4、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不以登记为要件)的案件,相对较为复杂,处理应慎重。第一,借款人已将其房产(包含与房产一体的地皮)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抵押物,又将该房产书面抵押给出借人而借款的;如果该房产的价值既足以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又足以保证出借人债权的实现,则应认定抵押担保有效;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抵押的房产价值仅满足其部分债权的实现,仍同意抵押的,则应认定抵押担保有效;否则应认定抵押担保无效;第二,抵押担保人以其无权处分的房产或地皮设定抵押担保借款的,抵押担保无效;第三,抵押担保人以其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设定担保的,其他共同共有人明知抵押而默示的,则应认定抵押有效,但其他共同共有人事后知道而提出异议的,则应认定抵押无效,但其他共同共有人应将抵押担保人对抵押物应享有的份额按评估价值兑出,偿付给债权人。
二、程序方面
(一)关于送达
当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困惑的现实问题之一是寻找被告难,被告不到庭应诉的现象较为普遍,诉讼文书难以送达,影响结案。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可依法采取以对策;
1、先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被告,限期让其到法庭应诉;被告不到庭或按已掌握的地址又无法联系的,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能的,则直接留置送达,留置送达不能的,则当场采取拍照或录像方式送达(即将文书张贴于大门上)。
2、经查证,被告去向不明的,按上述方法又不能送达的,则公告送达。
3、被告请有诉讼代理人的,将文书送达给其代理人,同时告知其诉讼后果。
(二)关于庭审的程序
1、凡是借款人认可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民间借贷案件,可当庭考虑调解结案,调解不成可考虑使用支付令程序处理。
2、凡是借款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借款人对事实无异议的,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3、被告到庭而庭前调解不成,开庭时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查清事实后如仍调解不成应当庭宣判,告知被告领判决书的时间,向被告讲明:如到时不领判决书,则视为送达,且要承担法律后果。
4、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并尽可能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这样可以起到宣传法律的任用,能增强人们之间的诚实、信用观念。
(三)关于证据
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证据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进一步强化;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借款时的收款收条、书面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帐而借款的支付凭证仍应是认定借款的证据: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推翻,则应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