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结案。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未停止侵权行为。无奈原告选择再次起诉,原告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其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是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是我国最早开展火锅直营连锁的大型餐饮企业之一,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商标“海底捞”曾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阳的胡某在其开设的三个火锅店店面门头招牌、筷子外封套、电磁炉、眼镜布外封袋及发票专用印章等部位使用“海底捞”三个字。2013年12月3日四川海底捞公司派员工对上述行为进行取证并委托公证处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之后四川海底捞公司起诉胡某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012年8月四川海底捞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关费用。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胡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三个火锅店招牌中“海底捞”三个字自行拆除并保证以后不再使用;胡某共赔偿四川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初胡某才将调解书约定的拆除招牌等事项整改履行完毕。
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胡某立即停止侵犯四川海底捞公司 “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胡某赔偿四川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本案是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为了提高自己火锅店的知名度进而提高客流量和经营收入,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采用了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责任。
本案不同寻常之处在于,四川海底捞公司在本案之前已经起诉过胡某的侵权行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过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胡某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整改,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那么四川海底捞公司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四川海底捞公司在2012年提起的诉讼,其涉及的侵权行为是2012年12月31日前的行为,调解书所解决的也是2012年12月31日前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纠纷。而本案四川海底捞公司诉讼的是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侵权行为,前后两案所涉及的侵权时间、事实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在确认胡某侵权的事实后,对四川海底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胡某在前一个侵权案件调解之后,并未按照法院调解书规定的内容进行整改,反而在明知已经侵权的情况下持续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应当加重其侵权责任,以彰显诚信,弘扬社会正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