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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繁就简及时判决 农民工权益得到保障

  发布时间:2015-12-16 11:17:40


    张某虎等三人承包了一项土建工程,但复杂的承包和施工过程导致其工程款和定金没有着落,遂将涉及的七位被告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删繁就简,就查明的事实及时予以处理,判决返还定金,较好的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013年6月1日被告安阳某建筑公司与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柘城县河湾小区6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阳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量为12744.41平方米,单方造价1220元/平方米。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李某忠、段某、吕某信承包。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忠、段某以被告安阳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某虎、何某坤签订一份清包工施工合同,而加盖的印章是被告河南惠浦某公司项目专用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柘城县河湾小区6号楼清包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744.4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3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按比例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忠指定的账户汇入200000元保证金。在施工工程过程中,由于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约定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吕某信接管了原告没有完成的剩余工程,但双方没有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经查,原告张某虎、何某坤、程某军三人系合伙关系。另查明,安阳某建筑公司在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虎、何某坤、程某军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0076元。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忠、段某、吕某信借用被告安阳某建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后又以被告安阳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应影响合同当事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据此,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吕某信发生纠纷,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吕某信接管了剩余工程,双方也没有进行有效清算,故原告要求按原约定工程量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被告李某忠、段某、吕某信收取原告200000元定金事实清楚且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惠浦某公司、安阳某建筑公司等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忠、段某、吕某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虎、何某坤、程某军定金200000元。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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