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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中院院长开庭审理涉农案件

  发布时间:2015-12-09 14:37:11



    12月9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同占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涉农案件。

    该案为一起原审被告上诉的二审案件。原审查明,2014年11月,肖某涛承包了夏邑县歧河乡乡村道路,雇佣谭某亮等人到工地上施工,车辆及用油均由谭某亮负责,按天记工,按月发工资。2014年11月20日凌晨三时许,谭某亮驾车不慎与工友程陆的施工车发生碰撞,两人均受伤。后谭某亮被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2561.4元,肖某涛支付给谭某亮4000元。后经鉴定,谭某亮构成九级伤残,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需7000元。

    原审认为,谭某亮自带车辆到肖某涛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按天记工,应认定其与肖某涛之间为劳务关系,肖某涛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肖某涛未尽到管理之责,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谭某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栗某高、王某不是谭某亮的雇主,且谭某亮选择的诉因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栗某高、王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谭某亮的各项损失数额进行计算,共计62838.74元,扣除已经肖某涛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承担58838.74元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肖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8838.74元;二、驳回原告谭某亮对被告栗某高、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谭某亮负担600元,被告肖某涛负担1300元。

    肖某涛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判决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第三人侵权引起,原审认定肖某涛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肖某涛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仅是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该院院长孙同占亲自担任审判长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谭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栗某高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各方诉讼参与人围绕上诉人肖某涛与被上诉人谭某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肖某涛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几个争议焦点展开了充分的法庭调查与辩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案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审判长孙同占宣布休庭进行庭后调解,若达不成调解协议法庭将定期进行宣判。

责任编辑: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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