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1年3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张某办理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2012年6月公司口头辞退张某并停发李某工资。2012年7月,张某产子,花费生育医疗费。张某多次找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仲裁部门裁决未支持张某请求,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未为张某办理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致使张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对其损失应予赔偿,并应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支付生育津贴。故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赔偿金4500元、生育医疗费损失7200元及生育津贴4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基本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已经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用人单位的该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就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如因该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该案很好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了违法单位的嚣张气焰,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树立了司法权威,更有助于我国保险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