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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天台“任性”抛物 “共同危险”责任连带承担

  发布时间:2015-11-25 17:54:45


    2015年8月30日晚,家住惠济区某小区的刘成鑫将自家奔驰轿车停放在小区楼栋间停车位上,次日出门时发现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车周边散落着大小不一、形状各类的水泥块,刘成鑫随后报了警并向小区物业反映了情况。当日,同小区的李金华也发现自家雪弗兰轿车右后方被砸损,被砸现场与刘成鑫反映的情况极为相似,均散落着水泥石块若干。两人为将爱车恢复原貌,分别花去了7980元和900元不等的维修费用。

    警方接到二人报警后,在小区物业配合下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结合附近群众的描述,发现“肇事者”是小区内两名不满十周岁的孩子李小军和赵小宝。民警随后向两名孩子了解了情况,并分别走访询问了家长,确认当日下午4点左右,李小军和赵小宝通过电梯和通风口,爬到楼顶天台玩耍,二人比赛扔石头,将水泥石块从天台抛掷楼下,造成小区停车受损。然而两孩子家长以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是自家孩子扔的石块砸中的车为由拒绝赔偿。孩子家长称,自己孩子力气小,不可能将那么大的石块扔出去,除非说清楚受损车辆具体是哪个孩子砸的,否则不赔偿。协商未果之下,2015年9月18日,刘成鑫、李金华将抛掷石块的两名孩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小宝、赵小军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私自爬到楼顶天台玩耍,随意将楼顶的水泥石块向下抛掷,导致原告刘成鑫停放在楼下的奔驰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损和原告李金华停放在楼下的雪弗兰轿车右后方砸损。虽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自家车辆是被哪一被告扔下的石块砸损,但二原告提供的小区监控录像、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小区住户证人证言等证据足够证明车辆受损确实是两被告抛掷的石块所致,且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自身并非侵权人的可能,故被告李小军和被告赵小宝应对二原告的车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二被告均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财产,监护人在本次事件中也未尽到监护职责,故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小军、赵小宝连带赔偿原告刘成鑫车辆修理费7980元,赔偿李金华车辆修理费900元。

    法官说法:如今,城镇小区的楼层和住户越来越多,诸如此类社区邻里纠纷时有发生,本案中,两个孩子如果砸到路过居民,后果难以想象,而被告方家长面对侵权事实仍在锱铢必较责任轻重的划分,可见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纠纷需要加大以案释法。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就是老百姓常说的“一人抛物,全楼承责”的规定。之所以设立该规则,主要是出于保护受害人权益救济最终能够实现,高空抛物关联的行为人较多,如果把举证责任设定过于严苛并推给受害人来承担,明显不太公平。当然,如果能确定物件是谁抛出的或者归谁所有,则由其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除此以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人,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在无法判别是哪一个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情况下,实施了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情况看,有小区的监控、民警出警记录和录像、业主证言等多个证据证明两个孩子共同实施了“高空抛物”的危险行为,故侵权人在特定范围内是比较明确的,除非自我举证排除侵权可能外,这两个孩子应当对原告李金华和刘成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侵权人为未成年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依法判决两被告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加大处罚教育力度,对增进居民法律理解、促进社区和谐有很大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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