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树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虞城县孙尧大市场小区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5月18日虞城县树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与该小区的144户业主签订了不定期《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于种种原因该小区部分业主与虞城县树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管理与收费上纠纷不断,虽经多次磋商,但一直没有结果。后该小区通过电话联系征求意见的方式,共有67户业主参与成立了“虞城县孙尧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虞城县孙尧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返还多收取的物业费用。
虞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虞城县孙尧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法官说法,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是基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产生的,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因此只要是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就有权参加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行使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对小区内的业主行使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虞城县孙尧大市场小区共有业主144户,但在成立业主委员会时只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联系到67户业主,无论人员或建筑物总面积均没有超过物权法规定的半数,故“虞城县孙尧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对每一位公民的最基本要求,就本案而言,业主要求维权合情合法,但维权不代表可以任性,任何公民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必须在法律约束的框架下进行。本案被当庭驳回不是业主们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而是业主们在证据占优的情况却因为随意处分应有自己享有的权利,“任性”让“山寨业主委员会”行使才败了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