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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低价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11-23 15:30:13


【基本案情】

    2005年,某市政府将本市某村列入城中村开发范围。依照该村所属区政府和办事处文件要求,由该村对开发改造负主要责任,包括小区规划和审批、拟定招商方案、拆迁补偿方案等。后某置业公司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取得该村一组、二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权限,开发项目为桃花源住宅小区。2006年7月,该村村委会与置业公司约定,如应获补偿的村民有住房要求的,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买该小区住房。后该村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凡第一组、第二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应划宅基地而没有划的村民,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买桃花源小区住房一套。2008年3、4月份至2010年期间,时任该村书记的刘某某(已判刑)与村主任刘某某(已判刑)带村两委会委员到置业公司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提出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住房一套,置业公司同意。卢某某某系该村第三组村民,1998年至2008年11月期间担任该村村委会委员,其在2009年1月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买桃花源小区住房一套。经鉴定,该套住房价值318900.00元,卢某某某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2012年9月13日卢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向检察机关退赃120000元。检察机关遂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

    对卢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卢某某构成受贿罪。卢某某身为村委会委员,受政府委托参与协商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事宜,其行为可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利用此职务之便,以低价向开发商购买房屋,并最终获利93079元,根据《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卢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一种意见认为,卢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从的事务是否可认定为公务有待商榷,且其购买房屋所得差价是否可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亦待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桃花源商住房一套,从中获取差价9307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后语】

    被告人卢某某是村委会委员,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可从犯罪构成要件一一分析:

    一、犯罪主体方面:卢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卢某某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也明确了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适用受贿罪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是村民委员会委员,其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协助政府办理城市建设用地占地补偿等城中村改造相关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身份是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犯罪主观方面:卢某某具有明知是低价而购买的意图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本案中,置业公司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取得该村一组、二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权限。为对一组、二组村民进行相应补偿,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对于第一组、第二组中应划宅基地而没有划的村民,可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这一价格的议定,是对第一组、第二组村民因房屋拆迁、土地出让所做的补偿和优惠,除该两组之外的村民是没有资格以这一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的。被告人卢某某是该村第三组村民,并不符合上述低价购房条件,其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上述购房条件的情况下,仅利用自己担任村委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便要求同样以1600元的优惠价格购房,可以看出,其意图以不应有的低价购得房屋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三、犯罪客体:卢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一般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被告人卢某某作为村委会委员,受政府委托参与协商占地补偿等事宜,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就应当遵循廉洁公允的准则,做到不谋取私利,不损害公众利益。但卢某某与其他村委会成员,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低价购房条件的情况下,为一己之利,向置业公司要求以低价购房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四、客观方面:卢某某获取差价93079元

    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低价购房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村委会对开发改造和土地出让负主要责任可能产生的作用和影响,以不同于普通购房者的低价购得房屋。卢某某虽非直接获取非法利益,但因其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少支付了费用,获取差价93079元,该差价也可以认定为其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也损害了开发商的财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城中村拆迁改造普遍存在,本案涉及到多名村干部因在协助政府办理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向开发商低价购买商品房构成受贿而获刑,值得我们深思。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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