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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汇款单据不能认定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李某栓与被告程某龙、高某辉、张某英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11-23 15:13:22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栓和被告程某龙是同一家批发市场内的商户。两人商铺相隔较近,平日接触较多,关系也不错。

    2010年9月份,被告程某龙与案外人张某海等人到云南省屏边县购买调味品。在被告高某辉、张某英夫妻经营的店铺,被告程某龙及张某海等人购买了八角、草果等调味品,并向高某辉、张某英支付货款。在此期间,经被告程某龙介绍,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向被告高某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账户银行卡上存入80万元人民币。被告高某辉、张某英在被告程某龙等人在现场情况下委托物流将草果、八角运送到郑州,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同年1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张某英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29.5万元人民币。高某辉又安排物流公司将相第二批货物发出。

    随后,2014年4月,原告李某栓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己是按照被告程某龙的要求,通过汇款的方式,替被告程某龙支付了共计109.5万元的货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还,遂依法要求被告程某龙、高某辉、张某英共三人连带还款109.5万元,并承本案担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法官分别依法调取了原告及被告程某龙、高某辉、张某英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高某辉夫妇分五笔收到了程某龙、李某栓等人的汇款。李某栓夫妇在2010年4月汇款前两个月每月需还银行贷款34-39万元,除此之外,每月尚需归还2000元以上的贷款。

【裁判结果】

    惠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一个商户所应坚守的基本职业道德,如实陈述案情是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义务。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向被告高某辉账户上存入80万元现金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该80万元汇款的法律关系,原告提出了借贷、买卖及不当得利三种主张,但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存在以下违反常理情况:

    第一,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及之前的诉讼中一直声称被告程某龙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09.5万元,但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调取的银行账目显示:原告当时资金紧张且负有巨额贷款需要偿还,而被告程某龙的资金情况明显宽裕于原告;

    第二,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及之前的诉讼中称被告程某龙借其资金109.5万元长期推脱不还,但法院2014年9月25日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程某龙借款35万元以偿还其房屋贷款,并于次日将该款返还被告程某龙;

    第三,原告称被告程某龙长期借其现金109.5万元不还,但在两年的时间里既不让被告程某龙书写借条,又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第四,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前称争议款项为借款,但在2014年10月21日变更为进货款。其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不仅违反法庭要求不到庭参与诉讼,还不积极通知妻子及担保人一到庭接受调查,以致原告所汇80万元款的性质虽屡经诉讼目前仍然不能确定。

    且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不仅违反法庭要求不于2014年10月21日到庭参与诉讼,还不积极通知原告妻子及担保人到庭接受调查,以致原告所汇80万元款的性质虽屡经诉讼目前仍然不能确定。因法律规定法院对民事案件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措施的有限性,故在目前情况下,本案事实真相难以查清。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李某栓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还要求人民接受别人的事务后,应信守诺言,积极主动地完成,并且尽最大努力去全面维护别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不得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主体非诚信行为也愈演愈烈,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在诉讼中做虚假陈述、故意拖延诉讼、伪造案件证据等情况时有发生。此种行为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也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带来了极大阻力,还一定程度上败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如本案中,原告仅凭银行收支明细,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巨额借款,且不仅违反法庭要求不于2014年10月21日到庭参与诉讼,还不积极通知案外人原告妻子及担保人到庭接受调查,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且不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

    针对此类行为,人民法院要注重采取有效措施,倡导诉讼诚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除承办法官加强缜密观察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外,还可注重向原告作出诚信诉讼和诉讼风险提示、发放并宣传诚信保证书、要求证人诚实作证,多对案件进行三同步网络直播,使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同时要加大对不诚信诉讼的打击力度,处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训诫外,可适当对具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等非诚信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罚款或拘留,不让奸猾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

    此外,就本案而言,提醒市民在经济活动中注重提高法律意识,在汇款时除认真核对收款方的账号、账户名、汇款金额外,还应注意标明汇款用途;如由他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还要注意标明代付款人、代付款用途等信息,并注意保存相关QQ、短信、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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