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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成敲诈勒索一案

——通过网络诋毁他人索取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时间:2015-11-23 15:06:14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中旬,高某成与妻子进入郑州市惠济区金实工厂担任技术工人,双方约定工资以底薪加绩效的方式发放,工资月结,试用期为三个月。2014年12月底,金实工厂以高某成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高某成认为其并无公司所述的情形,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随后,高某成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决定自行“维权”。2015年1月27日下午,高某成在新浪微博连发数条微博,声称金实工厂工作环境差、垃圾遍地、管理混乱,产品中混有有老鼠屎、黏虫等,自己作为员工目睹过工厂将过期原料不进行处理就直接混入新原料进行再生产。

    随后,高某成找到该工厂,借删除微博内容相要挟,要求该工厂负责人支付“封口费”。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随后支付高某成“封口费”人民币6000元。

    高某成很快将该笔费用挥霍一空。2015年2月,高某成再次以此为由再次找到金实工厂负责人索要“封口费”时,被害公司负责人打电话报了警。高某随后在该公司内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公司。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索要自己和其妻子的工资为由,采取发微博诋毁金实公司名誉的方法,从被害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处敲诈得“封口费”人民币6000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即“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根据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的量刑标准,高某敲诈得到人民币6000元,已属于“数额较大”范畴。故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考虑高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及网络的普及,微博、微信等社交软件逐渐受到人们的青睐,而一些不法分子也瞄上了这一工具,利用或搭建网络平台,假借“维权”“揭黑”“反腐”等为名,发布各种负面信息,继而以索要“封口费”“广告费”等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此种社会现象的出现,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一定程度上会使社会产生信任危机。

    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一种,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与传统的敲诈勒索罪不同,网络敲诈勒索行为主要以在互联网上公布对被害人不利的信息为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要挟、恫吓,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随着人类社会经济形式的不断变化,其犯罪形式也日益多样。2013年9月5日,两高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进行了争议十足、褒贬不一的解释。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处罚。”因此,网络敲诈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本案中,高某成发布微博对金成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就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进行处罚。

    网络世界虽是虚拟社会,但绝不是“法外之地”。只有在遵循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准确地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我们才能对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等网络失范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也唯有此,我们才能“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营造健康、文明、有序、安全的网络生态。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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