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9日下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冉某隆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梁某正办理房地产登记一案。
商丘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判长由该院党组书记、院长孙同占亲自担任,该院分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行政庭庭长分别担任审判员。本案原告冉某隆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梁某正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委派该市一名副市长、该局一名副局长到庭答辩。
该涉案房产位于开封市鼓楼区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14号楼B段单一层自南向北X号。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梁某正与开封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17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产。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持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及房屋确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材料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在缴纳有关契税及费用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汴房地产权证第34245X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其本人已与开封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该涉案房产的购买意向,且已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该院。
庭审在审判长孙同占主持下依法开庭。
原告冉某隆诉称:原告和开封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并向其缴纳了全部款项和费用,购买了涉案房产。2015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被诉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5年5月,第三人梁某正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对位于鼓楼新天地步行街14号楼B段单一层自南向北X号房,面积54.26平方米房屋申请了房地产登记。经审查,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梁某正与被告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本人向开封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的收据三张作为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供了房地产交易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测绘成果表及房产分户图;第三人梁某正的税费缴纳收据;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预登记及房屋确权登记证书;第三人梁某正与开封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几份证据。
在法庭的组织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进行了充分辩论。原、被告在最后陈述中均坚持原诉讼请求和原答辩观点。
审判长孙同占宣布休庭,待本庭合议后定期依法公开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