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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导致公民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5-11-20 11:32:21


    裁判要点

    对车辆肇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拥有合法驾驶证,明知其醉酒驾驶是违法的行为和危害行为时,仍违法醉酒驾驶,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对受害人给予相应的人事伤害赔偿;其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后,有权力向醉酒肇事人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张甲某醉酒后驾驶豫CFMXXX号红旗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滩镇后马郡村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肖某驾驶的豫CVMXX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王某)迎面相撞,造成张甲某、肖某、王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入偃师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  2、左肩髌骨骨折  3、颌面部多发皮肤裂伤  4、多发软组织伤  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601.1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6日,偃师市公安交通经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肖某、王某无责任。根据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2014年3月3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偃价认鉴字(2014)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VMXX1号五菱牌小客车估损总值为26000元,肖某为此支付估价费1140元。

    另查明,豫CFMXXX号红旗轿车的车主为张乙某,张乙某为其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2月10日17时,张乙某将车辆借给张甲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偃师市公安交警人员对肖某、张甲某进行了酒精测试,张甲某的测试费300元由肖某垫付。另外,肖某支付拖车费300元。

    还查明,王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偃民一初字第24号,该案中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2013〕第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肖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3、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收费通知单1张、发票1张及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4、偃师市交警四中队的酒精测试费发票一张及拖车费发票3张。被告张甲某提交的豫CFMXXX号红旗轿车的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张乙某提交的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干警对张乙某、张甲某、曲向宁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71.60元。被告张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拖车费、评估费及酒精检测费共计32499.16元。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7元,由被告张甲某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甲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某受伤,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甲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肇事方追偿),因该次事故造成肖某、王某二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应由张甲某赔偿。车主张乙某将车辆借给张甲某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乙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张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4601.1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偃师市腾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工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应当参照2013年制造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2.98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为1859.6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虽然未对此进行评估鉴定,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休息两个月是必要的,出院后误工费为5578.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偃师市岳滩镇金方纸箱厂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56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为1591.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诊、住院等情况,酌定为100元。对于车损费26000元及评估费114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车费300元,原告虽然提交有发票,但该发票系洛龙区修理厂的,故不予认定。关于酒精检测费300元,系公安交警部门执法时原告代被告张甲某垫付的,被告张甲某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肖某的总损失为41970.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01.16元,其他人身损害的损失为9129.6元,关于财产方面的损失为27440元。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是被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张甲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肇事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属于正常行驶,其是由被告肇事司机张甲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且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张甲某是拥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明知醉酒驾驶是违法的行为和危害行为时,却仍违法醉酒驾驶,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在偃师市公安交通经察大队给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为被告张甲某负责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由肇事人张甲某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赔偿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虽然是由被告张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直接造成的,故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给予一定的赔偿数额。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虽然是由被告张甲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直接造成的,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可,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赔偿后,可向肇事方追偿)。被告张乙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将车辆借给被告张甲某使用时,其并未饮酒,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乙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由张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则不需要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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