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清丰的无业青年郑某伙同另外一个人在中山某建筑某工地,郑某将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丰田轿车后备箱打开,并将后备箱里边一个装有18万的白色塑料袋盗走,后二人合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向西逃离。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鹤山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犯上述犯罪事实,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辩解称没有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鹤山区法院依照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