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郭文同系山药种植户,被告张同涛在滑县焦虎乡齐营村经营一家农资门市部,2012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张同涛处购买一批被告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光公司)生产的佳丝本牌毒死蜱农药,该农药含有5%毒死蜱成分,剂型为颗粒剂,原告按照被告说明的用量和方法使用。在种植山药时,原告将该农药与土混合后,撒施在种植山药的田沟里,用于防治山药田地的地下害虫。原告在2012年种植了50亩山药,均使用了该农药。
2012年5月份,原告发现种植的山药出苗晚,刨开后发现山药根系被药物烧灼,无法生根,而受损山药均使用了佳丝本农药,同时出现该情况的并非原告一人,所有使用佳丝本农药的种植户山药损害情况均相同。原告采取了各种紧急救济措施,仍无法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
原告认为上述损失是用了佳丝本牌毒死蜱农药造成的,并将该问题反映到焦虎乡人民政府、焦虎乡工商所、滑县农业局等单位,滑县农业局委托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对该农药的质量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其他山药种植户等24户申请滑县农业局对山药的产量损失进行测定,滑县农业局受理后,组成专家组于2012年9月26日现场进行测产,焦虎乡人民政府、焦虎乡工商所派工作人员参加了现场测产,被告张同涛经通知未到现场参加。滑县农业局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了滑农鉴(2012)3号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推算使用佳丝本牌5%毒死蜱颗粒剂的山药亩产较未使用的山药亩产平均差为1435.82公斤。被告张同涛对该专家意见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单位和专家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对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惠光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采用了推定的结论,不客观。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山药减产与使用被告惠光公司生产的佳丝本牌毒死蜱农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了冀农司(2013)农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通过田间种植试验表明,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佳丝本杀虫农药对试验田山药的生产有不良影响。2、通过田间试验结果与受害田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山药种植户郭文同等种植的山药减产甚至绝收的损失原因与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佳丝本杀虫农药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张同涛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通过田间实验得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惠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成为结论,最多算作是科学实验报告,鉴定意见作了扩大的结论。
另外,被告惠光公司生产的佳丝本牌毒死蜱农药已经在国家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农药登记使用范围为韭菜,防治对象为韭蛆,在该农药的包装上关于使用范围、使用方法、产品性能等的介绍中,均为与韭菜有关的内容。在被告惠光公司的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佳丝本牌毒死蜱的介绍栏部分,介绍表格载明的适用作物为:花生、韭菜、玉米、山药、红薯、葱等,并附有对不同作物的施用方法、用量,在该表格上方标有“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红色字样。在被告张同涛的农资门市部关于该农药的喷绘广告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惠光公司在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该农药的介绍的内容相同。原告在购买该农药时,已经发现包装上该农药的使用范围仅为韭菜,而没有山药,与喷绘广告上的内容不相符。关于2012年山药的市场价格,原告认为平均价格为4.3元/市斤左右,被告张同涛认为最高价格可能为4.3元/市斤,被告惠光公司认为最高可能为每市斤3元多。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即农药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与该农药登记的不一致,且是否足以对原告即消费者在该产品的使用范围及选择购买方面产生误导,从而承担山药减产的连带责任。分析农药使用者自身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度,据以认定其承担不利后果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本案所涉的佳丝本牌毒死蜱在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使用范围为韭菜,而被告惠光公司在其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该农药的宣传中,将山药等作物也列为使用范围,并详细说明了用量和使用方法,与该农药登记的内容不一致,虽然在介绍表格上方标有“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字样,但其该种宣传方式,足以引起原告对该产品的使用范围<用法不当>是否选择购买产生误导,经鉴定,原告2012年所种植的山药的减产与使用佳丝本牌毒死蜱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惠光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同涛在销售农药时,其应当知道涉案的佳丝本牌毒死蜱登记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山药,而在原告购买农药时,还向原告出示与被告惠光公司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上内容相同的喷绘广告,也是对该广告的一种宣传,其行为也足以误导原告,故被告张同涛应当与被告惠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原告在购买涉案的佳丝本牌毒死蜱时,已经发现其包装上标明的使用范围仅有韭菜而不包含山药,却轻信能够避免对山药的生长产生负面影响,仍然购买使用于防治山药的害虫,原告作为农药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使用农药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山药的减产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使用涉案的佳丝本牌毒死蜱与原告的山药减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鉴于农作物从种植、生长到收获,受到天气、土壤、水分、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原告在使用农药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惠光公司对原告山药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同涛负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惠光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文同人民币170 503.63元,被告张同涛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市场主体应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对促进诚信交易、引导诚信经营、维护农民权益起到指导作用。
一、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产品责任认定
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因广告虚假信息的误导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告主应当承担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然制作、发布的,应和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在被告惠光公司的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佳丝本牌毒死蜱的介绍栏部分,包含有山药;在被告张同涛的农资门市部关于该农药的喷绘广告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惠光公司在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该农药的介绍的内容相同。被告惠光公司在其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该农药的宣传中,将山药等作物也列为使用范围,并详细说明了用量和使用方法,与该农药登记的内容不一致。佳丝本牌农药的登记防治作物原本为韭菜,并不包括山药使用登记,然而被告却在广告宣传中声称可以使用于山药,并做出明确的用量和方法说明。二被告对农药的宣传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不符,应认定为虚假宣传。
虽然被告惠光公司在介绍表格上方标有“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字样,但是在上述广告宣传的引导下,按照消费者通常的理解和消费习惯,该种宣传方式足以引起原告对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产生误导,进而选择购买该农药运用于山药种植。被告张同涛的广告宣传对原告的消费选择也具有同样的误导效果。经过鉴定,原告2012年所种植的山药的减产与使用佳丝本牌毒死蜱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惠光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均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为非法营利采用虚假广告超农药防治范围对外宣传,对原告构成误导,从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位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和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虚假广告的内容足以误导消费者错误地使用农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自身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度分析
被告张同涛的农资门市部关于佳丝本牌农药的喷绘广告上,也载明该农药的使用范围包括山药。而原告在购买该农药时,应该能够注意到包装上该农药的使用范围仅包括韭菜而没有山药,这与喷绘广告上的内容不相符。但是原告在使用农药时,也未尽到一个理性人在正常判断所允许的范围内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何况农作物从种植、生长到收获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受到天气、土壤、水份、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所种山药减产甚至绝收。虽然使用涉案农药与原告的山药减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也应当相应地承担部分不利后果。因此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惠光公司对原告山药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同涛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