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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阳区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11-09 17:25:25



    11月9日下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今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现场发布4起典型案例。省市区多家媒体记者及多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应邀参加发布会。

    党组成员、副院长王启锋介绍,近年来,受多种因素影响,民间借贷相关事件不断发生,对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冲击,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在短时期内急剧增多。面对案多人少、审理难度加大的形势,睢阳区法院迎难而上,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有力促进了民间融资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截至10月20日,2015年该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281起,同比增长352.65%,涉案标的高达10.26亿元。结案846起,同比增长375.28%,结案标的5.62亿元,同比增长2102.02%,其中判决302件,调解、撤诉544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87起,所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无一申诉或上访,无一出现矛盾激化,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发布会现场发布4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类型涵盖涉罪移送、约定不明、担保担责等4个类型,并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际,列出民间借贷八大风险提示。

    典型一:张某某诉孙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3月8日、4月16日、6月11日,被告孙某某先后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40万元、50万元,三笔款合计2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徐某系孙某某之女,孙某某将借原告的款项用于为徐某在郑州购置大量商业用房,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未能按时清偿。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2015年6月9日,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

  (二)裁判结果。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典型意义。要旨:案件审理刑先行,涉嫌犯罪应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睢阳区法院受理张某某诉孙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发现被告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机关立案侦查,经审查,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公安机关尽快查明孙某某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快速侦破刑事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据悉,孙某某现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

    案例二:石某某诉张某某、商丘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商丘某集团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以二被告不按期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2015年7月30日,本院做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生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要旨:借款利息无约定,诉求利率行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因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同时,驳回原告诉求利率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三:李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2014年6月2日借款13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35万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9日,后两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2015年7月10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生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典型意义。要旨:高息放贷莫得意,非法利率法不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2015年9月1日以前,凡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均视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9月1日以后,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凡约定年利率高于36%的,则属无效,法律不予保护,且借款人已实际支付的,因合同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的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资金上有往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63万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虽原被告之间没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款项,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前述偿还利息的相关证据来看,当事人之间利息约定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采信,但因双方约定利率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标准,故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判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正确的。

    案例四:张某某诉商丘某建筑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9日,被告商丘某建筑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商丘市民刘某某应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某要求,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因找不到徐某某,便不停向刘某某催要,刘无奈于2015年6月5日代建筑公司还款40万元,余款10万元,张某某多次催要,没有偿还,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商丘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要旨:替人担保莫随意,代为偿还可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商丘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某某作担保,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内容系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履行部分保证义务,代建筑公司偿还40万元,余款10万元二被告仍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原告诉求被告商丘某建筑公司偿还余款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需要提醒的是:“担保非儿戏,三思而后行”,当你在他人的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出现时,不仅仅再是见证人的身份,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一旦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担保人就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在为他人做担保时,一定要充分了解自己所担保的债务情况,清楚被担保人的个人信誉和经济情况,千万不要碍于情面而为他人盲目提供担保。另外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在代人还款后,就取得了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债权的权利,所以一定要记住,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行使自己的追偿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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