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拒赔引发诉讼。10月2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民系北街学校在职公办教师,任该校三年一班班主任。2014年3月26日晚,时民在校负责学生住宿管理值班期间,于27日早晨被发现死亡,死因不明。时民死亡后其所在北街学校向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郏(人社)工伤认(2014)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时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取得了相应工伤保险赔偿。
2013年10月9日,中心学校根据郏县教育体育局的统一安排,以中心学校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冢头镇包括时民在内的218名教职工,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8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48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争议仲裁处理机构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每人赔偿限额48万元,其中每人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本保单赔偿款第一受益人为教师。事故发生后时民的亲属时相、王妮、李军、时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时民当时死因不明,以不属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时民的亲属为此而提起诉讼,并委托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振豪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心学校与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时民是中心学校投保的218名教职员工中的一名,属于被保险人中心学校指定的保险的受益人。时民在工作期间死亡,虽死因不明但中心学校作为管理人对此负有责任。依照中心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现时相、王妮、李军、时迪以时民在工作期间意外死亡为诉讼理由要求保险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该死亡事故也非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特别约定中每人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时相、王妮、李军、时迪因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2万元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律费用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亦应赔付。保险公司辩称时民死因不明,不属于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合同对遭受意外死亡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另外保险公司称合同约定的2万元诉讼费用单指法院的诉讼费,对此约定亦未作明确解释。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人国《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相、王妮、李军、时迪赔付保险金300000元,诉讼费用20000元,共计3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