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日,莫红行在被告人韩平川开采的矸石矿工作时摔伤,后莫红行被鉴定为二级伤残。2010年9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平川赔偿莫红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2287.66元。2012年8月28日,莫红行和被告人韩平川达成和解协议,韩平川分四次付给莫红行20万,莫红行放弃本案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韩平川分两次付给莫红行10万元后就没有再履行协议。2014年12月5日,莫红行向中站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韩平川履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站法院执行局立即展开执行工作,但是多方查找韩平川无果。2015年6月1日,中站法院执行局通过查询韩平川银行账户发现,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韩平川在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均有存取款交易,数额达7万元之多。经调查发现,韩平川陆续将以上款项取出,但是并没有用于赔偿莫红行,而是用于其乘坐飞机到云南、四川等地旅游和其他高消费,故意逃避执行。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韩平川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执行期间被告人韩平川又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其仍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且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人韩平川将其收入用作其它消费而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申请人未能得到赔偿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平川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平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平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案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对于无视法律的权威,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尊严。因此,科学、及时、有效的惩处这种犯罪,是司法系统特别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也是解决好“执行难”的重要途径。本案中,被告人韩平川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违背赔偿和解协议,造成申请人莫红行生活苦难,多次上访,给当地政府和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和不良影响,情节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仅打击了“老赖”的嚣张气焰,维护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对改善当前执行环境,缓解执行难题都具有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