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各基层院在刑事案件立卷时对公安侦查卷宗的命名不统一,有称谓“一卷”;有称谓“二卷”;有称谓“公安卷”。随着档案利用率的增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及受委托人前往法院查阅、复制公安侦查卷宗的情况明显增多。关于被告人、被害人及受委托人能否查阅、复制归档的公安侦查卷宗存在争议。
目前,在实务工作中,公安侦查卷宗和法院审理卷宗分别立卷,档案工作人员只能向查阅人提供法院的审理卷宗,由此产生查阅人对法院工作的极大不满。
法院不同意被告人、被害人及受托人查阅公安侦查卷宗的原因主要有:
一、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1)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法【2013】283号《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9月15日发布并实施的法办【2005】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答复》“当事人也可以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正卷”;
(3)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2月24日颁布并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十一条:刑事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案件移送书(收案笔录);(4)起诉书(自诉状)正本及附件;(5)送达起诉书笔录;(6)聘请、指定、委托辩护人材料;(7)自行逮捕决定、逮捕证及对家属通知书;(8)搜查证、搜查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9)查封令、查封物品清单;(10)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决定及保证书;(11)退回补充侦查函及补充侦查材料;(12)撤诉书;(14)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4)赃、证物鉴定结论;(15)审问笔录;(16)被告人坦白交代、揭发问题登记表及查证材料;(17)延长审限的决定、报告及批复;(18)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押票换押票;(19)开庭公告底稿;(20)开庭审判笔录(公诉词、辩护词、证人证词、被告人陈述词);(21)判决书、裁定书正本(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书、协议书、裁定书正本);(22)宣判笔录(委托宣判函及宣判笔录);(23)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24)司法建议书;(25)提押票;(26)抗诉书;(27)上诉案件移送书存根;(28)上级人民法院退卷函;(29)上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30)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释放证回执);(31)赃物、证物移送清单及处理手续材料;(32)备考表;(33)证物袋;(34)卷底。根据以上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档案的“正卷”不包含公安侦查卷宗。
二、从保护刑事案件证人的人身安全和侦查方法角度考虑,被告人、被害人不得查阅公安侦查卷宗,《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做出规定。刑事案件审结后,证人的人身安全包括个人信息仍应当予以保护。
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对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阅卷权利做了规定,并未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受托人的阅卷权予以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这强调了律师在代理时的保密责任。
被告人则认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依据的是公安侦查的证据,既然是证据,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并且已在开庭时经过质证,不存在保密性,当事人有知情权。
针对以上争议,该院经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最高院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刑事案件可查阅、复制公安卷宗的主体范围。
二是建议最高院对刑事案件审结后,就公安侦查卷宗的保管部门、是否属于正卷作出规定,以解决在实践工作中遇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