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死亡,法院认定有责的三方各担其责。9月2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张某甲与杨某系河南质量学院在校大二学生。2014年5月13日14时许,二人因琐事引起纠纷,杨某趁张某甲不备,用木棍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出血。张某甲在同学陪同下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校方辅导老师魏某在接到学生电话告知的消息后,赶到学校,将杨某叫到办公室询问情况后,便电话通知其父亲到校处理事情。而后将杨某一人留到办公室,自己去班级查课。在此期间,杨某跑出校外购买一把水果刀后赶到医院住院部张某甲住院床位处。经在场同学劝阻无效,杨某持刀朝张某甲身上猛扎,张某甲倒地后又朝其胸部、上肢等部位连扎数刀,致张某甲被刺破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学们劝阻杨某行凶及杨某行凶过程中,医院工作人员被惊动,但医院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干预和制止措施。现杨某已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正在监狱服刑。现张某甲的父母张某夫妇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校方及医院三方对其进行赔偿。
事发后,质量学院已协商给付张某夫妇6万元生活补助费。法院综合认定张某夫妇受损害赔偿数额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223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校园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侵害张某甲的生命权,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质量学院平时未尽到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本校学生在宿舍内发生打架暴力事件;同时,在学生之间发生严重的打架后果后,更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教育和处置措施,既不委派教职工人员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也未将杨某传唤到校保卫处或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控制和接受调查,致使杨某有机会再次跑到校外买刀行凶,并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被害身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第二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患者接受医疗服务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卫义务,在被告杨某实施暴力伤害过程中,未有任何医疗服务人员和安保人员出面进行制止和阻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民事责任。综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法律义务,法院酌定被告质量学院对二原告的损失在杨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第二医院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夫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2231元。二、被告河南质量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180669.30元(已支付的6万元在执行时扣除)。三、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第一项判决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60223.1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