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与程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因为种种原因二人于2001年离婚,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但是时至今日,程先生却迟迟不履行协议中签订的房屋过户义务,李女士一气之下,将程先生告上了法院,要求程先生履行过户手续。
2015年8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原告李女士与被告程先生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2011年11月4日原告李女士与被告程先生在洛阳市涧西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关于子女:双方婚生子程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付抚养费每月壹仟元整,每月底31日前付给男方。孩子大学毕业前的教育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摊。如孩子对外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均摊。女方可以随时探视子女。2、关于住房:涧西区某处二室二厅,面积86平方,归男方所有。涧西区联盟路联盟居民点某处二室二厅,面积71平方,归女方所有。3、关于家庭财产:位于上海市场步行街中段西侧门面房某专卖店和位于中州中路某专卖店,包括货品归男方。位于上海市场步行街东段门面房某专卖店包括货品归女方。4、关于存款分配及债务。债权:银行卡余额双方平分,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贰万元整,无债权。5、其他:双方自愿离婚,无其他不尽事宜。后被告程先生拒绝为李女士办理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联盟居民点某处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李女士与被告程先生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李女士与程先生在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涧西区联盟路联盟居民点某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女士,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份额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该《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争议房屋已由被告程先生在离婚过程中协议处分给原告李女士所有,离婚协议的内容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处分原则,合法合理。故原告李女士请求将争议房屋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联盟居民点某处房屋判决过户到原告李女士名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联盟居民点某处房屋过户给原告李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