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通许县某局工作人员赵辉,受好友苏鹏邀请为其担保办理一笔贷款。在通许县某银行内,赵辉从银行工作人员手里拿到的是一张空白担保书。因赵辉和苏鹏平时关系较好,没有多想便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后离开了。
2015年5月,赵辉接到银行的通知称,赵辉为李全成担保的五万元贷款已经逾期未还。此时,赵辉方知苏鹏“移花接木”,让自己为素不相识的李全成提供担保贷款。李全成系苏鹏好友,做活动板房生意。一时资金紧张,找苏鹏为其担保贷款,可是,苏鹏已为别人担保,苏鹏遂找到了赵辉为李全成做起了担保。后来,银行方面与李全成和赵辉多次协商还款无果。同年5月20日,银行将李全成和赵辉一并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偿还五万元贷款。2015年6月23日,通许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赵辉辩称,在空白的担保承诺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是为好友苏鹏担保而不是为李全成担保。为李全成贷款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通许县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赵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在空白合同中签名,表明其同意合同上的内容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故被告赵辉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赵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原告通许县某银行与被告李全成、赵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李全成偿还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赵辉与李全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