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执行 特定标的物 执行复议
裁判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依法执行。执行法院不得以双方当事人对特定标的物的原始状态、损毁数量等存在争议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
基本案情
马放欣、刘俊英诉扶沟县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平顶山市昌茂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昌茂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昌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放欣、刘俊英工程款644091.63元,平顶山昌茂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马放欣、刘俊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昌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接受清单返还马放欣、刘俊英的施工机械、工具及剩余材料,如返还不能或因保管不善造成以上材料、设备损毁的,应折价赔偿,并支付施工机械、工具的租赁费93534元。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2011年11月30日,马放欣、刘俊英对生效判决第一项工程款644091.63元及第三项租赁费93534元申请强制执行,至2012年4月13日,上述款项已执行完毕。2012年2月22日,马放欣、刘俊英对生效判决第三项涉及施工设备、材料返还部分申请执行。执行中,马放欣、刘俊英提出现存的机器设备、钢管全部已经损毁,不能使用,要求折价赔偿。而昌茂公司认为现存的机器设备、钢管应由申请人马放欣、刘俊英拉走;缺失部分由该公司按合理市场价格赔偿;机器设备、钢管损毁部分由申请人鉴定。为此,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2012年4月26日,平顶山中院对机器设备、钢管是否损毁委托平顶山市恒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果,该事务所遂于12月6日退回委托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一直不能达成协商处理意见,平顶山中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平执一字第29号执行裁定,裁定对(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43号判决书第三项不予执行。
马放欣、刘俊英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平顶山中院审查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确定返还物品的原始状态,且多方当事人对材料、设备是否存在损毁以及损毁的数量、程度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因该问题涉及到案件实体处理,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平顶山中院遂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平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放欣、刘俊英的异议申请。马放欣、刘俊英不服该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我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平顶山中院(2014)平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2、撤销平顶山中院(2014)平执一字第29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关于涉案施工设备、工具、材料的数量以及赔偿方式,我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43号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对造成被扣留物品未能返还的原因也作出认定。平顶山中院应当依照生效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予以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涉案施工设备、工具、材料的损毁数量和程度发生争议时,平顶山中院应当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涉案施工设备、工具、材料进行鉴定,而不能因相关当事人不配合鉴定,以“无法确定返还物品的原始状态,且多方当事人对材料、设备是否存在损毁以及损毁的数量、程度存在争议”为由,不予执行。故平顶山中院在执行中以执行标的牵涉到实体处理,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终结案件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