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迟延履行 和解协议 执行权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处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时,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只有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恢复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也有利于促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及时主张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少华与被执行人赵新建合同纠纷一案,信阳中院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新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少华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驳回王少华其它诉讼请求。赵新建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赵新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少华向信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新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赵新建与王少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最高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 1、赵新建于2012年4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王少华50万元,汇至申请人指定账户;2、赵新建于5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王少华220万元,汇至申请人指定账户;3、如果赵新建未依以上两项约定履行,赵新建、王少华均同意恢复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赵新建还应支付王少华50万元整。
调解书生效后,赵新建分别向王少华指定账户支付现金27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220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汇出,5月21日到达申请人指定账户,因最后一笔款项220万,晚于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时间。2012年10月26日,王少华向信阳中院申请恢复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要求赵新建支付尚欠本金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罚息和50万元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11月12日,信阳中院作出(2011)信中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王少华发放了债权凭证。
2013年3月15日,王少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5月13日,信阳中院向被执行人赵新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和(2013)信中法执字第30-2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赵新建履行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王少华80万元及利息。对此,赵新建不服,向信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信阳中院认为,被执行人赵新建于2012年5月18日汇款220万元,5月21日到达申请人指定账户,违反了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付款时间,王少华申请恢复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要求异议人赵新建偿还80万元及利息,符合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内容。对债权凭证中确认的双倍罚息是依据我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遂作出(2014)信中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赵新建不服该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我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赵新建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依据最高法院(2012)民提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内容,赵新建应于2012年5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王少华220万元,而申请复议人赵新建5月18日才将220万元汇出,违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已构成逾期支付。王少华申请恢复对省高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要求申请复议人赵新建偿还8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