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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郾城县支行申请执行郾城县交通局借款纠纷案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案

——执行过程中涉及多次债权转让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5-08-12 16:45:07


    关键词:执行  多次债权转让  变更执行权利主体

    裁判要点

    法律文书生效并开始执行后,原权利义务主体可能因某些法定特殊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化,这就需要在执行过程中变换执行当事人。法院在审查变更执行权利主体过程中遇到最多的是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作出审查后作出变更裁定。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件索引

    执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法执裁字第31号执行裁定(2012年11月22日)。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郾城县支行。

    被申请执行人郾城县交通局。

    第三人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郾城县支行申请执行郾城县交通局借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同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清单、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及债务催收公告、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债务催收公告。

    裁判结果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漯法执裁字第 3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第三人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北京金汇公司作为权利继受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于工商银行、华融资产公司没有参加听证,对于金汇公司能否成为本案权利继受人,本院无法进行直接审查。但从金汇公司提供的几次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告等材料上看,几次债权转让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每次债权转让债权人均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能认定金汇公司已经成为本案的权利继受人。

    案例注解

    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权利主体的变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由以上规定我们认为,作为执行权利人的公民或法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在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应由有关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或执行进行中,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承受权利义务之人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二是承受权利义务之人为法人,对法人来讲是指其撤销、歇业、分离、合并、兼并等。两种情形在权利主体变更的情况下,要坚持自愿申请的原则,权利的继受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权利继受人的地位,即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权利的继受人不申请主张权利的,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变更申请人。

    二、法院应当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对于债权经过多次债权转让的,是否需要一个前置的诉讼程序,以确认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

    在审查过程中遇到最多的情形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问题。一种情形是金融不良债权由银行转让给资产公司的。此种情形相对比较好审查,关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在审查过程中一般权利继受人向法院提供的材料比较齐全,有银行和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材料齐全,无需金融公司进行听证,法院很容易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法院书面审查后可直接作出裁定。

    但是资产公司转让给普通受让人的,普通受让人再经多次转让给普通受让人的,此时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比较难以审查。在实践中,除了权利继受人参加听证外,其它普通债权人不出庭参加听证,此时不好查明该权利的转让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比较难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做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它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它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实体权利中包含程序权利,实体权利的转让伴随着程序权利的转让。对于债权从资产公司转让给普通债权人后,普通债权人又多次转让给普通债权人的,是否需要一个前置的诉讼程序,以确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许可受让人申请执行,还是由执行机构直接做出裁定,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多次债权转让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需再经诉讼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当事人可向执行机构写出书面申请,由执行机构审查后直接做出裁定。第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涉及到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重大程序或实体权利,是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在执行程序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第三,对于债权由资产公司多次转让给普通受让人的,重点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通常是权利继受人单方申请,其它权利转让人一旦权利转让,法院通知其参加听证,经常缺席,为了及时保护权利继受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法院应当责令申请变更人提供几手债权转让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书面说明,法院在材料完备的情况下,如果债权转让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债权转让真实,又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院也可做出变更裁定。但在审查时对于普通受让人的债权转让不能适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鉴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在法律地位上是同样的重要,建议在立法上,应对此有足够的重视。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适用范围、办理机构等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以便法院在执行时有统一的标准,避免各个法院在执行中出现处理结果或法律文书不统一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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