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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萍申请执行赵树斌民间借贷案

——执行程序中对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12 16:42:35


    主题词:执行程序  生活必需居住房屋  理解  异议审查

    裁判要点:赵树斌在拥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采取外出躲债、用小套住房抵债等方式,造成其仅有西安一处房产的虚假事实。因其存在规避人民法院执行,且西安房产不能认定为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陈国萍与被告赵树斌民间借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查封了赵树斌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6号小区12号楼10401号房产一套(该房产162.61㎡,评估价2170356元,赵树斌在得知该房产被查封后,曾对该财产保全措施提出过复议)。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涧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树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萍清偿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后,赵树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陈国萍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将上述文书留置其住处,同时又进行了公告送达。

    另查明,赵树斌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有一套76.32㎡的住房。2011年4月15日赵树斌与李树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树仁借给赵树斌16万元,借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0‰,赵树斌用其在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李树仁,该房产评估价格为233188元。2012年4月13日张卫东向赵树斌支付购房款16万元,赵树斌即日用此款偿还了李树仁的借款,解除了房产抵押;同年4月17日张卫东与赵树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产卖给张卫东,价格为16万元整。同时查明,张卫东系异议人张丽的胞弟。

    因赵树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涧西区法院依法对赵树斌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6号小区12号楼10401号房产及室内物品进行评估拍卖。

    现赵树斌、利害关系人张丽、赵慧国提出异议申请,称:1、被执行的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不能被拍卖、变卖。2、异议人所变卖的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的房产是为了清偿其他债务,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裁判结果

    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以(2014)涧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树斌、张丽、赵慧国的异议。后,赵树斌、张丽、赵慧国提出复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2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4)洛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两审法院认为,赵树斌拖欠陈国萍借款数额巨大,经过一系列诉讼程序后最终判决生效,但其仍不主动设法偿还,却避而不见,客观上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了障碍。若不是陈国萍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时查封了赵树斌在西安的房产的话,至今执行法院无论采取什么法律手段也执行不到财产。涧西法院最初保全查封赵树斌房产时,赵有两套房产,三个申请复议人大多数时间生活在洛阳,赵树斌也知晓其中一套被查封,洛阳的房产虽被设定抵押,但所负债务数额仅为16万元,赵树斌曾任公司经理多年具有市场经营的经验,应该能妥善偿还该笔欠款,但却为了偿还16万元将洛阳的房产低价转让给他的妻弟,轻易丧失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从而造成了其家庭仅有一套住房的局面,置本案法院的执行及陈国萍的债权于不顾,等于说赵树斌为了偿还较小数额的债务,且明知法院已将两套房产中的一套查封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住房转让。但该转让行为是在执行法院查封另一套房产之后,不能排除被执行人赵树斌具有以此阻却法院执行的目的,申请复议人对丧失房产所有权、无房居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赵树斌、张丽有义务设法购回或租用已转让的房产以解决家庭居住问题,并且异议人在西安的住房面积较大、价值很高,该房产已大大超出居民基本生活住房的标准,在大笔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保护其对西安房产的居住权,对申请执行人显然不公平。

    综上,异议人异议、复议人复议申请均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执行程序中如何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理解与认定,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做法不一,这也成为当前执行难的一个难题。

    本案赵树斌在西安市的房产不属于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具体理由如下:

    一、所谓“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居住的,且不能超过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不能认定该房屋为“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情形有:1、一审诉讼、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2、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3、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连续一年以上未居住的;5、—处住房系执行案件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6、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或住房面积虽然不到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住房面积50%以上的;7、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的。

    二、赵树斌名下有两套住房,本案在诉讼时,其名下的西安房产被法院查封,赵树斌在明知西安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洛阳房产转让给其胞弟,表面上形成了一处住房的假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将名下洛阳房产转让给其胞弟的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对该行为应予制裁。因其转让房产后形成一处住房的,依法不能认定该房产属于家庭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三、退一步讲,赵树斌在西安的房产面积较大(162.61㎡),价值很高(评估价2170356元),该房产远远超出家庭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在大笔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执行该房产。

    附有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4、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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